(2010年2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民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即民间文学;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文化空间;
(七)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抢救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十二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县(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
(三)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本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六条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濒危的项目,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
(一)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知识、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
(二)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保存;
(三)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四)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建立数据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对授予称号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各门类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成员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聘请并颁发聘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 传 承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应当为其建立档案。
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后,应当在媒体上公示,并征求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正当理由的,应当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于确定和命名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世代传承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取得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研究成果;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传习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予以奖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自治州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以下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食品等;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设施、场所;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
(四)民族民间原始经卷、典籍、文献。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三十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执行;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当地民族的民风民俗;未经同意的,不得摄影、摄像、录音;不得从事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文化价值和地方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专项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方式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捐赠者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写民族民间文化常识读本,作为中小学素质教育和继承民族传统文化教育的选用教材。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优秀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说明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现就我州制定《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各族人民在漫长的社会历史实践中,发挥聪明才智创造并传承下来的宝贵的精神文化财富,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发展的根基和力量源泉,也是发展先进文化的重要基石。保护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增强各族人民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推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凉山是一个有彝、汉、藏、蒙、回、苗、傈僳、纳西、布依、傣、白、壮、满、土家14个世居民族,以彝族为自治民族的自治州,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凉山各民族形成了相互依承,共同发展的关系,创造了丰富多彩、特色鲜明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丰富和发展中华民族文化作出了贡献。尽管我州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中做了许多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保护机制不完备、缺乏法制保障等诸多原因,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主要表现为:1、许多传统技能和民间艺术后继乏人,面临失传危险;2、一些独特的语言、文字和习俗已经或者正在消失;3、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实物和资料得不到妥善保护;4、珍贵实物、资料流失情况十分严重;5、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人员匮乏;6、保护经费不足。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遭受破坏,就将永远消亡。因此,加强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我州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凉山与国内乃至国际的文化联系和经济交流,实现民族文化资源大州向民族文化经济强州的跨越,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起草经过
2008年初,州人大常委会根据州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代表提出的建议,在广泛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将制定《条例》纳入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2008—2012年立法规划》。2008年4月,州人民政府按照立法规划的要求,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启动了《条例》的调研和起草工作。
为了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条例》起草工作,充分借鉴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工作的成功经验和成果,扎实推进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工作,2008年7月,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马布都带领州文化局、州法制办、州发改委、州语委等单位的负责同志和具体负责《条例》起草工作的人员,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宜昌市、浙江等地进行了学习考察。通过学习考察,并根据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际以及保护管理工作的现状,形成了条例初稿。条例初稿形成后,召开了各方面专家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并根据修改意见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征求了起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意见并再次修改后,印发全州各县(市)市广泛征求了意见,形成了条例送审稿。经九届州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条例(草案)》,并于2009年7月21日报送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第19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并按照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报送省人大民宗委征求了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报送中共凉山州委进行了审查。2010年2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保护范围
对那些具有民族民间特性的、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并流传至今的无形文化遗产,国际上的称呼各有不同。在我国长期以来也有着“民间文学艺术”、“民族民间文化”(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多种约定俗成的概念或说法。虽然这些概念各异,但其对象的性质是一致的,就是指那些依附个人、群体存在的非物质形态化的文化遗产,如传统口传文学及语言、表演艺术、工艺技能、民俗节庆等等。这些文化遗产与世代传承的民族民间文化的技艺者、表演者、知识者密切相关,它的最大特点就是不脱离特定民族、群体现存的特殊生活生产方式本身,是其生活生产方式的组成形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的活的显现。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的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词已逐渐被广泛接受,成为一个相对统一和权威性的概念。因此,《条例》的名称使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对象范围划定了六大类: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主要指在民族民间流传的口传文学、诗歌、神话、故事、传说、谣谚以及濒危的语言等;2、传统表演艺术:主要指在民族民间流传的音乐、舞蹈、戏曲等;3、民俗活动、礼仪、节庆:主要指反映某一民族或区域习惯风俗的重要礼仪、节日、庆典活动、游艺活动等;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主要指天文、地理、自然、人文、医药等;5、传统手工艺技能:主要指世代相传、技艺精湛、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区特色的传统工艺美术手工技艺,传统生产、制作技艺等;6、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主要指集中体现或展现某种特定文化传统的区域、场所如文化生态保护区等。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对象和表现形式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重要和主要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其中口传文学及语言、传统表演艺术、传统手工艺及民俗礼仪节庆等,已为各界一致认可,也与国际上的基本认识相一致。因此,《条例》第二条按照国务院划定的六大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作了规定。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把握的几个原则
《条例》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了应当注意把握的几个原则:一是抢救保护的原则,特别是强调了加强对原生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和保护;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以政府行为为主的原则,明确了各级政府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的组织、管理、保障等职责,并强调要充分发挥政府以及政策的引导和促进作用;三是收集、整理、研究与展示相结合的原则,使保护工作与发展工作相互促进,相互推动;四是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强调在保护的基础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有效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标准
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标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序化、规范化的前提和基础。建立这一标准必须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特点、性质和我国的社会实际出发。1、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整个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文化遗产共有的性质和特点。因而它也适用于一般文化遗产的基本评定标准。在我国现行的文物保护法中,对文物的评定标准已有明确的规定,即“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所谓历史价值,是指文化遗产是一定历史时期人类社会活动的产物,是当时历史的具体而真实的实物见证,是历史文化的重要载体。所谓艺术价值,是指文化遗产所体现出来的人类的审美意识和艺术创造性,它反映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文化艺术传统和历史。只有在继承和发展优秀的艺术成果的基础上,才能保持文化艺术的绵绵不绝。所谓科学价值,是指文化遗产所反映出的科学、技术的水平。任何文化遗产都是人们在当时所掌握的技术条件下创造出来的,因而直接反映着文物创造者认识自然、利用自然的程度,反映着当时的科学技术与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因此,这三个标准也是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标准。2、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 “活”文化,其区别于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特点就是依附于特定民族、群体、区域或个体存在,并流传至今。因此,它比物质文化遗产更具有脆弱性、濒危性。它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更多的是一种现存性,对体现本民族、群体的文化特征具有真实的、承续的意义。因而它的认定标准应当与其保持、发展、传承的特定对象和环境相联系。3、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是特定民族、群体的“活”文化,具有“社会性”。这种“社会性”内容繁杂宽泛,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良莠交错的问题。因此,宣传、弘扬、传承和振兴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进步,应成为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标准的一个重要原则。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提出了六条具体标准。参照这些标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评审标准。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相比,在保护的手段、方式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很大的差异性。对一切文化遗产而言,“保护”的首要意义就是“保存”,即采取各种措施有效地将其物质形态保存下来,使之永续存在。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依附于个体的人、群体或特定区域或空间而存在的基本特性,除了需要收集整理保存那些物质性的载体、或通过记录等手段将其物质形态化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宣传、弘扬、传承等手段使之得以延续和发展。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整理建档(包括研究),二是保存展示,三是传承弘扬。而保存和传承则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根本的两种方式。因此,《条例》突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并专章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作了规定。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保障和工作机制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也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不仅需要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并将其保护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外,还需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通力合作,并切实履行好各自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应承担的职责,保护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因此,《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保障以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作了明确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查。
《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立法对照表
《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规定:“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建设,推进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进程。”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的宗旨如下:(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尊重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三)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欣赏的重要性的意识。“
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于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三十二届会议正式通过;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即民间文学;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文化空间;
(七)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二条2款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
1、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
2、表演艺术;
3、社会实践、礼仪、节庆活动;
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5、传统手工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分为两类:(一)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抢救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 《国家级非物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9号第三条规定: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含县(市)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由文化部牵头,建立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级联系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9号
第十二条第三款:“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七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规定:“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大力培养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的各类专门人才。”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规定:“要建立文化遗产保护定期通报制度、专家咨询制度以及公众和舆论监督机制,推进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要充分发挥有关学术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方面的作用,共同开展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9号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为了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弘扬和展示,各缔约国应努力做到:采取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以便:1、促进建立和加强培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以及通过为这种遗产提供活动和表现的场所和空间,促进这种遗产的承传;2、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享用,同时对享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做法予以尊重;3、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机构并创造条件促进对它的利用。”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9号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的检查。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文化遗产保护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规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要通过制定评审标准并经过科学认定,建立国家级和省、市、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规定:“要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二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县(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
(三)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
(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本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给予相应的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规定:“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传人,要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习活动,确保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第十五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规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要通过制定评审标准并经过科学认定,建立国家级和省、市、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
第十六条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濒危的项目,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
(一)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知识、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
(二)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保存;
(三)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四)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保护”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建立数据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化部令 第41号第十一条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的设立不得对世界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世界文化遗产标志说明应当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名称、核心区、缓冲区和保护机构等内容,并包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规定:“抢救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有效措施,抓紧征集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完善征集和保管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库、博物馆或展示中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规定:“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可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代表作传承人(团体)进行传习活动。”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对授予称号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规定:“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可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除名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各门类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成员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聘请并颁发聘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规定:“广泛吸纳有关学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共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评审委员会由国家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国家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三章 传 承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应当为其建立档案。
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后,应当在媒体上公示,并征求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正当理由的,应当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于确定和命名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45号第三条规定:认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媒体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十七条 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经部际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世代传承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9号第十二条规定: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整掌握该项目或者其特殊技能;
(二)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取得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研究成果;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传习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9号第七条 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十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9号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45号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文化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定期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予以奖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45号第十二条规定: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对开展传习活动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支持方式主要有:
(一)资助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
(二)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三)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提供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五条规定: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45号第四条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承续某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六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自治州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规定:经各级政府授权的有关单位可以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并予以妥善保管。采取有措施,防止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流出境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也要予以保护,对已被确定为文物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充分发挥各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专题博物馆或展示中心。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规定:“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以下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食品等;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设施、场所;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
(四)民族民间原始经卷、典籍、文献。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的保护和管理,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9号第三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十七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三十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执行;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当地民族的民风民俗;未经同意的,不得摄影、摄像、录音;不得从事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文化价值和地方公共利益的行为。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9号第十七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专项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规定:“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重点文化遗产经费投入。”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十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方式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捐赠者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原则: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求突破。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写民族民间文化常识读本,作为中小学素质教育和继承民族传统文化教育的选用教材。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优秀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第二条规定: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进行传播。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规定: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逐步将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编入有关教材,开展教学活动。鼓励和支持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进行宣传展示,普及保护知识,培养保护意识,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共识,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规定:教育部门要将优秀文化遗产内容和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教学计划,编入教材,组织参观学习活动,激发青少年热爱祖国优秀传统文化的热情。各类新闻媒体要通过开设专题、专栏等方式,介绍文化遗产和保护知识,大力宣传保护文化遗产的先进典型,及时曝光破坏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及事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在全社会形成保护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者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的检查。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9号第四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国范围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该项目的具体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者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规定:经各级政府授权的有关单位可以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并予以妥善保管。采取有措施,防止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流出境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也要予以保护,对已被确定为文物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