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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 2010-07-13 来源 四川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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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6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王启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下发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了意见,并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住建厅、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多次交换了意见,同时赴成都、绵阳等地所辖区、县对风景名胜区的级别划分、机构设置和行政管理等情况进行了调研。2010年5月1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各相关方面的意见与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是否划分“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力度,2006年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将风景名胜区只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较之国务院1985年《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取消了“市、县级”,我省继续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将缺乏上位法依据。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鉴于目前我省“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确实存在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编制不到位,管理资金无保障,并且存在重开发轻保护,风景名胜资源遭破坏等情况;同时,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之规定,凡是“具有区域代表性的”,符合相关条件的,均可申请“省级”风景名胜区,没有必要再设“市、县级”,故为了与上位法的修改保持一致,建议本省风景名胜区原则上也只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但鉴于我省按照过去相关规定也设置了一些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为了充分有效保护这些资源,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八章“附则”中增加规定“市(州)、县人民政府设立市(州)、县风景名胜景点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同时删除其他各章中涉及“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相应条款。
  二、关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
  (一)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是否“应当”单独设立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应当”单独设立管理机构,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或单独设立,或与其他机构混编设立,或不设立而由其他机构代管。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对管理机构没有硬性规定为“应当”单独设立,但为了加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力度,并结合我省部分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运作困难的实际情况,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并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市(州)、县风景名胜景点管理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
  (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性质与模式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性质、地位和管理模式。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鉴于目前我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性质,既有政府特设的行政管理机构,也有隶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甚至还有企业单位;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模式既有集政府相关行政管理职权为一身的“小政府”管理模式(如峨眉山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又有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依法委托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权的模式(如我省绝大部分省级风景名胜区),还有部分企业化的管理模式,因此将管理机构一律设定为“行政管理机构”与“小政府”管理模式,与我省省情不符;同时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立与加强,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政府管理缺位,管理机构政企不分、权责不明的问题,并非要统一管理机构的性质和管理模式,故在条例中不宜搞“一刀切”,具体如何设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因此,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三、关于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是否实行特许经营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提出,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应慎重,可以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引入“特许经营”的表述。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鉴于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上位法没有规定特许经营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也没有特许经营相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也决定在送审稿中“删除有关项目特许经营的表述”;此外,对风景名胜区内长期依靠传统生产与经营方式为生的居民,其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宜一律实行特许经营,其行为对资源有不良影响的只能加以引导和帮助;另外,“特许经营”也容易理解为“行政许可经营”,故建议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之规定,对经营者的确定,一是依法,二是依照景区规划,三是按照公平竞争方式来确定,不通过“特许”的办法来确定。建议删除《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等有关条款中涉及项目特许经营的概念与表述,但有关内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修改后继续保留(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等)。
  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个别条款文字进行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该法规草案经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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