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31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于3月29日下午对《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城环资委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城环资委审查意见的报告,但有的委员对《条例》第三十二条 提出了修改意见。城环资委对此非常重视,3月30日下午,再次派员与成都市人大、成都市城市管理局的有关领导和同志交换了意见,并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修改建议意见报告如下:
关于《条例》第三十二条 中对“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的规定的法律依据问题,是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2〕165号“关于在四川省成都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二条第一项:“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规定和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最后一句:“逾期未改造、拆除的,可依法予以强制改造、拆除”的规定为依据进行规范的。据此,建议本条不作修改为宜。
《条例》的其他条文在其合法性上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批准。
经征求成都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该《条例》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以上意见,请连同修改后的《条例》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