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说明

时间:2006-10-19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6年3月31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上午对《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006年3月29日下午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说明如下:

  一、关于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没有明确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的牵头部门,而且条款中有些用词应更加明确,建议适当修改。法制委员会审议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畜牧等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共享工作。各部门、单位要充分利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提供雨情、水文、旱情、森林火险、草原火险、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信息”。同时,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第十条规定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关于强制受到灾害威胁人员转移、疏散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三款应该保留二审稿中关于对受到灾害威胁人员不听从指挥的,可以强行组织避险疏散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对公民进行强制性的疏散属于一定程度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作为本条例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对此未作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立法也不能作出此类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保留草案修改稿的提法为宜。

  三、关于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问题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对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中关于“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规定有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已明确规定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等项目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以草案修改稿的规定既有上位法依据,又能更好的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避免因为决策失误带来的巨大损失,因此建议保留对这些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内容,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些其他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大中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决策的依据。”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作了部分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经本次修改后已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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