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修订说明

时间:2007-02-26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8月10日审议通过,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该条例制定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曾在1997年进行过一次修改。2002年国家对文物保护法作了较大修改,并于2003年5月制定了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此外今年5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这些文物保护管理领域专业法律、法规的修改、制定以及国家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等行政领域综合法律的制定出台,致使条例中的一些内容出现了与上位法不相适应的情形。加之,条例起草较早,部分文字表述与现行社会实际不相吻合。在此情况下,对条例进行系统修订,使之切实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上地方性法规的要求,对于保障国家法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条例的主要修订内容

  鉴于文物保护管理领域国家和省上法律、法规规定较为完整、齐备,这次修订我们本着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同时,突出我市地方特色、避免重复抄袭上位法的指导思想,从下列几个方面对原条例作了较大幅度的删减、修改:

  (一)删除了部分重复条款。具体而言,这些重复条款可区分为下列几种情形:一是法律、行政法规已作系统全面规定,原条例重复照抄,且按现行立法制度不属地方性法规调整事项。如,原条例第二条关于文物范围的界定,按照修改后的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文物的认定标准和办法应由国家规定;条例第三条 和第四条规定了文物所有权的归属,而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更为具体全面,且按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物的所有权归属应由法律规定。二是原条例做了笼统表述,但相关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全面系统规定。如,原条例第五条关于社会各界文物保护义务的原则规定,文物保护法第七条 已作规定;第十三条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了原则规定,而文物保护法第十五至十九条 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以及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四至十七条对此问题已有全面系统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文物出境问题的笼统规定,文物保护法第六章 作了专章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罚没财物的处置规定,国务院已制定了专门的行政法规;第四十三条关于复议与诉讼的规定,国家已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等。三是上位法已有规定,原条例作出了原则笼统表述,但近年来我市立法实践中对此类无意义内容已不作规定。如,第三十九条关于奖励的规定、第四十二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法的适用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关于条例解释权归属的规定,文物保护法、刑法、立法法等法律均有具体规定。因此,为使条例文本简练化,本次修订借鉴了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立法经验,统一删去了上述重复无意义条款。

  (二)对原条例中与上位法不相适应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如前文所述,近年来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办法相继修改、制定,致使我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部分内容出现了与之不相适应的情况,对这部分条款进行相应修改是本次条例修订工作的重点。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1、原条例第十条规定了历史文化名城(镇)的申报事项。按照修改后的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 和2003年出台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一方面历史文化名城应由国家核定公布,地方立法不宜涉及;另一方面国家新规定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村”。为同国家规定相适应,将原条例第十条 分成两款表述,其中第二句修改为“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特点的街区、古城镇、古村落,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村)。”

  2、原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在文物保护单位内拍摄电影、电视的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按照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和省文物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拍摄一级文物的应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二、三级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将该条修改为:“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3、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文物建筑维修迁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部门会同文化部门组织进行。按照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其验收主体为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单位。因此,将该款修改为:“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单位组织验收。”

  4、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鉴定工作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按照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以及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一律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为不与省上法规相抵触,删去了该条规定。

  5、原条例第四十条 设置了十项处罚手段,其中第(二)项针对“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拒不上交行为”设置了“200元”以下的罚款,而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应处5千至5万元罚款;第(四)项针对擅自改变文物建筑原貌或拆除、迁建文物建筑的行为设置了1至2万元的罚款,而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罚款幅度应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第(十)项针对擅自拓印、复制文物行为设置了1千元以下和2千元(造成文物损坏)以下罚款,而按照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处罚标准为1万元至10万元(造成文物损坏)。因此,为同上位法相协调,本次修改相应提高了上述条款的处罚标准。另外,该条第(七)、(八)项规定了非法文物经营活动的处罚手段,鉴于本条例前文规范内容未涉及这一事项,故删去了这两项处罚规定。

  (三)对原条例中与当前社会现实和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实际不相适应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1、根据当前社会现实,将条例文本中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修改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2、在原条例第十七条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规定中增加一款,专门规定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报批程序,以强化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

  3、原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物质保障规定中采用的“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的表述,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时代色彩,因此将其修改为:“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预算。”同时,鉴于这一问题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已有详细规定,本条例不再重复表述经费的来源、使用、监督等具体内容,仅原则重申“具体收取范围和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4、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外地来蓉收购、征集文物的,应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运送文物出蓉的,应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实践中,这一规定几乎无操作可能,且有增设许可事项之嫌,因此,将其修改为,“应按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和方式收购、征集;文物运送出蓉的,报文物部门备案。”

  此外,出于法规严谨、准确考虑,对一些文字作了技术性修改。同时,由于修订后条款相对较少,条例借鉴省文物法实施办法的做法,不再设章,并对条、款、项顺序作了一些调整。

  三、关于条例的修订经过

  条例的修改列入了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今年3月份,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市文化局着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在经过认真调研、充分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基层考古工作者的意见后,完成了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形成了草案代拟稿。5月份,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形成正式的修订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6月7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案)》进行了一审。8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统一审议结果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8月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二审,会议期间法制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二审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研究、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表决稿。最后,经8月1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形成了现报请批准的《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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