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5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局长 王增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的过程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的宗教政策,维护法制统一,依法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省宗教局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于2005年11月,向省政府报送了《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代拟稿。
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征求了省委统战部、发展和改革委、民族、劳动保障、建设、国土、旅游、物价等省级有关部门、单位及成都、德阳、甘孜、阿坝、凉山、绵阳、乐山等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并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相关部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意见。经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并于2006年7月6日经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正的必要性
现行的《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的,对我省全面贯彻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省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而《条例》不能完全适应这些新的变化,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于去年3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条例》的部分规定明显与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不相符。基于上述原因,有必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条例》进行修孜。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对《条例》名称的修改
我省《条例》原名称为《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此次修改为《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取消了原名称中的“管理”二字,一是与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名称相一致;二是既体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又能体现我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宗教事务由其自身民主管理。
(二)关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相关规定的修改
一是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将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并规定其具体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九条);二是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了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程序(第十二条),增加、完善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三)关于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问题
在立法调研中,部分宗教界人士建议在修正《条例》时增加有关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根据自身的情况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不仅有利于宗教教职人员解除后顾之忧,也有利于减轻宗教活动场所的负担,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稳定,促进宗教与社会和谐发展。为此,草案借鉴了上海市的做法,在第二十条第二款作了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四)关于对法律责任相关内容的修改
一是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对现行《条例》不一致的地方作了修改、完善,增加了处罚种类,明确了执法主体,增强可操作性(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二是结合我省实际,增加了对擅自举办跨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或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措施(第五十四条);三是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实行复议前置制度,即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草案在第五十八条作了衔接一致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