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的修改说明

时间:2007-02-26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6年11月30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已经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8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说明如下:

  一、有委员提出,第十三条 “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标准应尽可能明确。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档案整理工作应当保留原来60天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过审议,修改为“对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其他重大活动的档案收集归档工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承办的,应当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在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后60日内将规范整理的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二、有委员提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主体应当明确,第十九条第(一)、(二)项做一些文字修改,增加没收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 和二十条 细化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宜修改,对于责任追究做衔接规定,修改为“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违反档案法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

  三、有委员提出,对于保密档案上位法已有规定,地方立法还是应该有所表述,增加这部分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保密档案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实施办法中不做规定为宜。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建议,《实施办法(修订)》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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