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7-02-26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6年11月27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徐学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已经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二十三次会议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并于11月20日对《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经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档案规范管理工作的范围。常委会审议中,有委员提出,档案的规范管理工作对于企业事业单位都重要,不应区分国有和非国有。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了“国有”两个字。

  二、关于对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归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档案收集归档工作很有必要,应当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国家机关承办单位的共同责任。审议中,有委员提出,为了更具有可操作性,将时限“60”日修改为“90日”,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归档工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由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承办的,应当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在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后90日内将规范整理的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三、关于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常委会审议中,有委员提出,上位法已有规定,地方立法不再作重复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四、关于罚款的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对档案法规定的处罚行为予以罚款数额的细化,刑事责任不作重复规定。修改为“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和“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违反档案法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另外,根据常委会审议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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