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的说明

时间:2006-10-23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修订》),现对《修订》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们党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1992年我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自治条例》颁布实施十四年来,对于保障我县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全县政治、经济、文化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自治条例》是在计划经济年代制定的,随着改革开放力度的不断加大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和我国加入WTO,我县的县情和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作为制定《自治条例》依据的《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了重大修改。《自治条例》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下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和新形势的要求,为确保《自治条例》在全县得到更加有效的实施,为我县的改革发展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对现行《自治条例》进行适当修改势在必行。

  二、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这次修改《自治条例》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依据,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以促进我县经济发展,社会不断进步和长治久安为目标,突出自治特色,力求解决我县经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些实际问题,为我县三个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这次修改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保证修订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二是坚持依法修改,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三是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和与时俱进的原则,使修改后的《自治条例》更加符合木里的实际,更好地保障我县的稳定和发展;四是坚持调查研究,走群众路线,为民立法的原则,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反映和体现全县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五是坚持以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为修改重点的原则;六是坚持借鉴与自我完善相结合的原则。

  三、《自治条例(修订)》形成的主要经过

  2002年11月1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县委提出了关于修改《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请示,同年11月6日,经中共木里县委批转,同意对《自治条例》进行修改,并于2003年8月26日行文组建了修改自治条例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县人大办设立了修改自治条例起草办公室。自治条例修改领导小组对修改工作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县级各部门按修改领导小组安排,结合本部门实际,按要求写出了修改意见。一些公民也通过口头或书面向我们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2003年县人大常委会换届后,把修改《自治条例》作为县人大立法的主要任务来抓,多次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和部署此项工作。2003年和2004年两次在县人代会上征求了省、州、县、乡四级人大代表对修改自治条例的意见。2005年5月8日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县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提交了《关于〈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改议案》(木府案〔2005〕1号),县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初审。县修改自治条例起草办先后召开多次座谈会,立法听证会,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对提出和收到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仔细分析、反复推敲、分类整理、综合归纳,形成了征求意见稿草案,于2005年9月5日分别报送省人大民宗委和州人大法工委、民宗委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省人大民宗委和州人大法工委反馈的意见,县修改自治条例起草办召开了经济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重点收集对第四章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的修改意见,并会同县政府办、相关局和县人大常委会委员对重点条款再次进行了逐句、逐字的修改,形成了正式征求意见稿,同年11月报送省人大民宗委和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省人大民宗委对我县修改《自治条例》工作给予了大力支持,在省级相关部门中广泛征求意见,积极做好了协调工作,并于2006年1月5日专程到西昌召开了座谈会,听取了我县的汇报,指导我县修改自治条例工作。州人大常委会和法工委、民宗委等专委会也对我县修改自治条例工作给予了多方面的帮助和支持。通过多方努力,十易其稿后形成的《自治条例(修订草案)》,经自治县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后,县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县委报送了可否按法定程序将《自治条例(修订草案)》提交县十届人大四次会议审查通过的专题请示(木人党组〔2006〕1号),2006年2月27日县委以木委函〔2006〕4号文作了“同意按法定程序将《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草案)》提交县十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的批复。2006年3月11日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查,全票通过了《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草案)》。2006年4月12日省人大民宗委领导专程到我县听取汇报,再次指导我会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的相关工作。

  四、关于修改的主要内容

  《自治条例》的整个总体布局,由原来的八章七十二条修订调整为八章七十五条,增加了三条。大的修改共分为八个部分:

  (一)关于对“总则”部分的修改

  对于总则部分,较为重要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确立了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地位。修订案从法律上确立了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地位,体现了我县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对于坚持和完善我县的自治制度,促进民族团结、繁荣和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第十一条)。

  二是为保证行政区划界线的稳定,方便群众生活,预防和减少因区划界线争议引发的各种矛盾,保障社会稳定,在修订案上增写了一款(第二条第二款)。

  三是为了大力开发、保护和利用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发挥特有的文物古迹风景优势,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在修订案上增写了一条(第五条)。

  四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依法治县、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已逐渐成为我县管理经济社会、促进三个文明建设、构建和谐关系的主要方式。为此,对原第五条 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五是为进一步加强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维护正常宗教秩序,对第七条 原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六是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做好拥军优属工作,重视民政工作,推动民政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对第九条 原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二)关于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部分的修改

  为保障自治民族当家作主和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必须进一步明确自治民族及县内其他民族在自治机关内所处的政治地位,体现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原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三)关于对“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部分的修改

  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中合理配备通晓藏汉两种文字的工作人员是加强地方国家审判与检察机关队伍建设,提高审判与办理案件质量方面应采取的措施之一。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原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四)关于对“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部分的修改

  经济建设与财政管理是这次《自治条例》修改的重点。为了使我县的资源优势变为经济优势,在资源输出、基础设施建设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得到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更多的利益补偿和资金扶持,这部分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调整,具体修改了以下内容:

  1、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开放力度不断加大,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以及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既面临有极好的机遇,也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因此,对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确立企业在竞争性领域的投资主体性地位,形成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银行独立审贷、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新的投资体制。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依据省委《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的精神,我县应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以形成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所有制格局。据此,删去了原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并对原第二十二条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2、农业是国家经济的基础,自治县应当重视“三农”工作,强化农业基础地位,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发展农村新产业,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步伐。为此,对原第二十三条、二十九条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3、为使我县依法自主地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自治县的水、矿产等各类资源,实行资源有偿制,使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本着“在哪里开发资源,就在哪里注册开发公司”的原则,建立公平、公正、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充分兼顾民族地方的利益,使自治县在资源输出方面获得国家、开发商给予的更多的利益补偿。对原第二十四条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增加了第二十六条。

  4、我县是全省的森林大县,由于基础设施和自然条件差,经济发展相对滞后,林木恢复周期长、投入大,仅靠自治县的财力,不能保障用于保持生态方面所需资金,进而影响建设长江上游生态绿色屏障工程。为此,建议将上级国家机关收取的林地补偿费和计提的育林基金全额留县(第二十八条)。并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原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5、关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返还照顾,根据省政府2003年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纪要:“对三州三费实行先征后返,专款专用”的规定,对原第二十九条进行了补充,即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三款。

  6、畜牧业是我县的重要发展产业之一。为促进畜牧业的发展,自治机关积极推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以草定畜,草畜平衡,鼓励民营企业、个体经济在畜牧业产、供、销等环节进行产业化经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为此,对原第三十一条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7、我县工业发展的重点是大力发展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工业,进而构建新的县域经济,依此精神,删去了原第三十二条的内容,增加了一条(第三十二条)。

  8、交通和邮政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是自治县的长期任务,对于自治县的稳定和发展尤其重要。为此,删去了原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把第二款中的交通部分作为第三十三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把邮政通讯部分独立作为第三十四条,并增加了信息化建设的内容。

  9、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增加了“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的内容,对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10、为加强自治县环境保护工作,健全和完善防灾措施,保持长江上游生态平衡,对原第三十六条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11、我县的旅游资源十分丰富,现在处于起步阶段,发展前景良好,但我县的财力人力有限,按照先保护后开发、先规划后建设的方针,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和灵活措施,搞好规划,吸引资金和人才,共同开发利用自然旅游资源,增加了一条(第三十八条)。

  12、扶贫工作仍是我县今后较长时期内的一项重要工作。自治县必须在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扶持下,加大扶贫解困工作力度,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早摆脱贫困,逐步实现小康。为此,对原第四十一条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13、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完善安全工作责任制度,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和劳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增加了一条即第四十三条。

  14、财政收入是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前提。虽经多年艰苦努力,自治县的财政仍然处于比较困难状况,要实现跨越式发展和小康社会,还需要上级国家机关的大力扶持和帮助,增加造血功能,促进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的发展。为此,侧重从两个方面作了修改:

  一是体现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安排地方财政收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县财力情况制定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具体办法,对原第四十二条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二是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原第四十四条中增加了“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和州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省和州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自治机关在国家财力补助和自治县财政收入不能保障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发放和地方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基本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解决”等内容。

  15、为适应国家税种的调整,删去了原第四十五条,部分内容并入了第二十五条。为了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减免税方面给予照顾,增加了第四十七条。

  (五)关于对“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部分的修改

  不断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是关系到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的大事,是立县之本。

  在教育方面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为确保教育经费两个增长,完善基础教育管理,实施好素质教育,办好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班,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原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二是为了大力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原第四十九条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三是为了协调发展各类教育,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为自治县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创造条件,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对原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在科学、卫生事业方面,重点修改了以下内容:一是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我县要实现跨越式发展,必须高度重视科学技术,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鼓励科技人员积极开展科研活动,直接为经济建设服务的精神,对原第五十六条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二是我县医疗卫生事业还比较落后,尤其是边远乡和牧区尤为突出,要进一步提高我县的医疗卫生水平,必须在国家的扶持下,加大卫生事业投入,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卫生服务网络和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努力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强化疫病防治工作,以提高全县人民健康水平。为此,对原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六)关于对“自治县的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的培训和管理”部分的修改

  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在录用和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的名额和放宽录取条件的照顾,建立健全就业服务和多层次的社会保障措施,制定特殊措施,积极吸引和稳定各类专业人才,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服务,是自治县加快发展的关键,是坚持、完善、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本章中删去了原第六十五条,增加了第六十七条,并对原第六十一至六十四条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七)关于对“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部分的修改

  我县是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和其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民族地区。长期以来,在党的民族政策的指导下,各民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中形成了“三个离不开”的思想,结成了团结、平等、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共同为自治县的建设作出了贡献。为了体现“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新时期新阶段民族工作主题,对原第六十六至六十八条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八)关于对“附则”部分的修改

  为了使《自治条例》在自治区域内得到全面贯彻和实施,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增加了第七十四条。《自治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其贯彻实施还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规定和办法。由于实施办法更灵活,可以针对具体问题,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制定成若干个配套文件,此次修改把原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细则”修改为“办法”。

  此外,对原《自治条例》的部分条款和个别文字作了必要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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