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时间:2006-10-23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5年11月21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赵肖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十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和主要过程

  《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5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对维护我省社会治安和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面临新形势和新任务,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废止之后,现行《条例》中有关检察机关“免诉”职责和民政部门“收容遣送”职责的规定与国家法律产生了冲突;同时,在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之后,《条例》所规定的“化工”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员单位已不存在。因此《条例》需要修改。按照2005年度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开展了立法调研,在调研中征求了各市(州)和有关省级机关的意见,并经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目前的《条例修正案(草案)》,采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省十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28次全体会议讨论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

  二、修正的主要内容

  1、随着社会治安出现的新情况,国家加大了对黑恶势力和有组织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因此,我们在《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中增加了“黑恶势力和有组织犯罪”的内容。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情况,删去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做好对免诉人员的回访、考查工作”和第(五)项中“缓解、疏导社会矛盾”的内容。

  3、按照审判机关的工作职责,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审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案件”;同时删去第(二)项中“告诉”二字和第(六)项中“和缓刑人员的考查、教育工作”的内容。

  4、根据国务院2003年颁布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办法》,将《条例》第十九条中“做好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工作”一句修改为:“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5、根据《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十七条 关于“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的规定,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参照因公牺牲的抚恤办法对其家属给予补助”一句修改为:“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确保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一致性。

  此外,《条例修正案(草案)》还根据国家职能部门的调整情况,规范了有关机关单位的称谓,并对《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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