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1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四川省交通厅厅长 吴果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6年4月省人大通过《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将全省道路运输业的管理纳入了法制化轨道。《条例》的颁发实施,对规范全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和管理工作,促进我省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在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全省道路运输业发展迅速,总体规模和运输实力不断增强,已成为我省综合运输体系中完成运输量最多、实现营业收入最高的一种运输方式,为发展全省经济和服务人民生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条例》实施期间,1997年10月和2002年9月分别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加入WTO相关协定的要求先后对条例进行了两次修正。随着国家道路运输业的宏观政策和管理措施的较大调整以及《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继出台,该条例的部分内容与国家上位法的规定已不相符合,同时,随着道路运输业的迅速发展,全省道路运输业的情况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待规范与解决,因此,按照法制统一、依法行政的要求和我省道路运输业发展的迫切需要,有必要对条例进行第三次修改。
本条例修改的立法依据是《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参照了交通部有关客运、货运、汽车维修等规章规定。
二、修改过程
《条例》的修订工作始于2004年初。2005年7月,省交通厅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在省政府立法过程中,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省政府要求对代拟稿进行了认真审查,广泛征求了省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建设、农机、质监、安监等省级有关部门和成都、绵阳、宜宾、自贡、遂宁、攀枝花、阿坝等市、州政府的意见,并到绵阳、泸州等地进行了实地调研,会同省交通厅对代拟稿进行了反复论证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经2005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情况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结构和内容
一是为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和协调,《条例修订草案》在结构上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结构体系,对原《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合理归并和调整,如将原来的第5、6、7章合并为一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使《条例修订草案》的章节由原来的11章减少为7章。
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对《条例修订草案》中涉及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项目、内容、条件、程序、变更、法律责任以及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等进行了统一和规范,如:《条例修订草案》对省、市(州)、县(区、市)三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管机构的道路运输管理范围、审批权限和监督检查进行了明确规定。对客运经营和班线的许可,改变了过去那种层层审批的繁杂程序,明确规定按县境内的、市州境内跨县的、跨市州和跨省的三种情况分别直接向县级运管所、市州运管处、省运管局提出申请并审批,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群众,体现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行政许可原则。
三是根据科学立法的精神,在总结我省道路运输管理和市场发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条例修订草案》对一些符合市场发展规律的新制度予以了确定,以强化道路运输市场监管,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这些制度包括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制、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招标制、道路运输经营者信誉档案管理制度、道路旅客运输站站级动态管理制度、上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之间的层级监督制度、道路运输举报投诉制度。
(二)关于农村客运的发展
发展农村客运是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工作,是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任务。我省是一个农业大省,农村客运问题比较突出。近年来,我省采取了多种措施加快农村客运的发展,取得了较好的成效。目前,全省通公路的乡通客车率达95.5%,通公路的村通客车率达到85%。但由于农村客运的制约因素较多,农村客运的发展还面临诸多困难。为了促进农村客运的健康规范发展,《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和第十一条 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从政策、目标、安全条件等几方面进行引导和规范,使农村客运工作有法可依,为农村客运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三)关于道路运输安全
安全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也是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的前提和保证。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是《条例修订草案》的重要指导思想和立法目的。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从严格安全条件、落实安全责任、完善安全措施、强化安全监管等方面分别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驾驶员、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进行了规范,其精神融进了整个条例的相关内容之中。在具体条文上,除保留原《条例》和相关法规已有的道路运输安全规定(第三、七、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七条 等)外,对驾驶员的配备和管理(第十六、二十六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作业的安全防护(第四十一条)和道路客运经营者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第六十五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四)关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管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精神,目前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管理体制已发生变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由原来的交通部门调整为质监部门负责。《条例修订草案》根据这一精神对原《条例》内容进行了相应调整,规定:质监部门负责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综合性能检测设备进行检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站级和检测项目由省交通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会同同级质检部门确定(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考试与发证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驾驶培训市场的不断发展,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素质问题也日益突出。把住教练员的资格关,已成为提高教练水平,保证教练质量,保障交通安全的一项紧迫工作。2004年《公安部、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安监局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4〕33号)和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员队伍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公通字〔2004〕50号)对此明确规定:“省级交通部门要对教练员组织考试,对合格者核发教练员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有关交通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实行资格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关申请从事驾驶培训应当“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的规定精神,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实行考试与发证制度是国家针对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强化对驾驶培训教学人员管理和监督的统一要求,属于从业技术水平确认,而非新设定的主体资格许可,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 对此进行了规定。
(六)关于营运性质车辆驾驶员的从业条件
营运性质车辆的驾驶员不同于普通驾驶员,具体承担着公共承运人的任务,其素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关系到运输服务质量,对其从业资格进行严格把关是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 关于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规定精神,凡营业性车辆驾驶人员是否具备从业条件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审查内容之一,运管机构应依法审查其是否有合格的培训记录与考核成绩;2002年本条例第二次修正时关于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经汽车驾驶学校培训合格方能取得从业资格的规定,也是符合我省道路运输管理的实际需要的,有必要继续坚持进行严格管理。因此,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营业性驾驶人员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条件外,还要求“经驾驶培训机构培训合格”。
(七)关于出租汽车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
1998年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中已明确将出租车管理职能交给地方各城市人民政府,由其自行确定管理部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412号)也明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有关出租汽车的许可。目前,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方面,我省除成都市五城区和宜宾市中区由建设部门管理外,其余19个市州政府所在地和142个县(含县级市)的出租汽车均由交通部门统一管理,占出租汽车总数的75%;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方面,全省21个市州中,有7个市的城市公共汽车的管理职责归交通部门,6个市州的城市公共汽车是由交通、建设分别管理一部分,其余8个市、州由建设部门管理。最近,成都市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成立成都市交通委员会对成都市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综合管理。200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鉴于对出租汽车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国务院迄今还没有出台一部管理办法予以规范,现有法律、法规中也没有专门的规定,因此,为促进我省出租汽车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使之有章可循,在维持管理现状基础上,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