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时间:2006-10-23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6年3月28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夏代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委员们一致认为,随着国家道路运输业的宏观政策和管理措施的较大调整以及《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继出台,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进行修订是很有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指出《条例修订草案》与上位法存在一些重复的地方,对具体条文的修改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常委会结束后,财经委员会将《条例修订草案》发送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州)人大财经委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财经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部门、各市州的修改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修改的主要内容

  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结合各方面的修改建议和我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实际,本次修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与上位法重复的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删减、合并,《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由原来的72条缩减到57条,其中删减、合并19条,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实际工作的需要增加4条(条款具体增减情况请参阅“《条例修订草案》条文修改对照表”)。

  二是针对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增加了一些条款,强化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如:第十五条 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设备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关于禁止携带危险品乘车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关于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检设备的规定。同时,在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在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如第五十一条 关于重大安全隐患责任的规定。

  三是在监督制约行政执法行为方面增加了一些条款,以加强对社会公众、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为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审批行为,避免暗箱操作,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增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公示,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或专家论证”。其他如第二十七条 关于发班争议调解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道路运输经营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关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向社会提供市场供求信息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暂扣车辆、经营设备应遵守的规定等,以减少道路运输管理行政执法的随意性。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建议参照交通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明确了对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设备的规定,以规范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事项的审查,使之有法可依。

  (二)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站级和检测项目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GB/T17993)……会同同级质检部门确定”。2005年12月颁布实施的最新国家标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7993-2005),取消了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站级分类,明确了检测项目,也就是说今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站级和检测项目已经不再需要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质检部门确定了。因此,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二款(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质监部门负责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对综合性能检测设备进行检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7993)。对符合相关要求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三)省人民政府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删去了原《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第二十五条 关于“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 关于“旅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的规定”。根据我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还是应当予以保留,因此建议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四)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各种原因中,驾驶员的问题是最主要的原因。要从根本上解决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必须强化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培训管理,通过专业化、规范化的训练,进一步提高其职业技能和素养,确保其驾驶技能过硬、行为规范、应急处置得当、职业道德良好。为此,建议在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档案”。该款是根据《公安部、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安监局联合下发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4〕33号)等文件中“交通、公安部门建立驾驶员培训和考试环节的衔接机制,加强监督制约”、“机动车驾校培训的学员向公安、农机部门申请考试时,须提交驾校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培训记录须经交通、农机部门核实,并存入驾驶员档案”的相关规定所确立的工作衔接机制,不涉及驾驶员的许可条件,不属于行政许可。且浙江等省的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已经予以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按照上述要求建立起有效的工作衔接机制,对于加强培训过程监督、保证培训质量、保障机动车驾驶员的水平和道路交通安全,是必要的。

  (五)目前,车辆外挂牌照(即客货运输车辆挂外省籍牌照,实际上常住本省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问题比较突出,这些车辆在我省开展客货营运,逃避相关部门监管,危及运输安全,同时还拒缴相关规费,导致税费严重流失。根据2003年的一项调查,我省的外挂车辆大约有5万辆,约占我省货运车辆总数的20%,导致我省每年税费流失额约7亿元。近年来,浙江、上海、湖北、河北等省、市,均在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中作出相应规定,要求外挂车接受本省的管理并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规费。因此,建议借鉴外省、市做法,在我省的条例中也作出相应规定,在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的车辆,在四川省境内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满1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四川省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六)鉴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业数据信息统计工作在行业服务、信息查询中的基础性作用,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统计工作,向社会提供及时的市场供求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并在法律责任部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设置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七)将原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条,删去了与上位法重复的多处内容。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定,每项处罚应与前面的条款相互对应,并且须列出主要违法事项。考虑到本条涉及的相关条款较多,且同一种类的处罚可能对应前面的多个条文中的不同种类违法行为,相互之间无法避免交叉,如果一一罗列,文字必然冗长。因此,建议第一款作概括性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相关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具体处罚内容按照违反许可管理、客货运经营管理、证牌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运输站场管理、机动车维修、驾驶培训、租赁代理、规费及其他的顺序对原十一项内容进行重新整合,归并为九项,每项只列出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没有列出其前面对应的条文。

  (八)原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在第一款增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客货运输车辆、经营设备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经营设备在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审议意见,连同《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及修改条文对照表,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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