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6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经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法制委员会于2006年5月24日下午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说明如下:
一、关于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六)项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单独列出,作为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没有必要。因为该条第(八)项所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已经包含第(六)项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作为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是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提出的。既然已有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地方性法规中是否单独列出,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建议删去该项的规定。
二、关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的事项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认为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建议删去“是否”二字。因为,这与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并不相悖。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根据这个法律规定,主任会议是有权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认为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是以议案的方式提出,应当适用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建议保留。
三、关于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认定的事项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程序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的重大事项,需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组成人员表决通过。而前款所列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应属于由常务委员会表决认定的事项。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认定的重大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过半数通过。”
四、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也可以不作出决定,应再作斟酌。既然是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就应当作出决定。如果不作出决定,也应当界定由谁来确定不作出决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经过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认定的重大事项,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后,可能会出现可以或者不宜作出决定的情形。建议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后,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决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可以不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有关国家机关。”
五、关于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有的委员提出,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与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虽然法律效力不一样,但毕竟是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形成的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办理。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国家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并在要求时限内报告实施结果。有关国家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
六、关于生效时间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