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6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修改稿)》经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006年5月24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为“是否不适当”,常委会审议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建议删去,因为判断“是否不适当”没有具体的标准,不好操作;一种意见认为,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应当保留,因为这一规定有利于完善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有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程序,集体行权,把握好“是否不适当”的认定关。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都作了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不适当”的规定,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二、有委员提出,第九条第二款对县、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第二条 内容不相符合,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第九条规定的转交处理程序有利于保障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权利,有利于保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程序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权,应当予以保留,并将第九条修改为“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对市、州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和县、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草案表决稿第九条)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规定(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