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6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2006年5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5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做了进一步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删去第六条。
二、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文物损失的;”(实施办法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七条第(四)项)
三、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合并,增加了制定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措施的规定。修改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经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在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实施办法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使用该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依法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条)
五、关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的委员认为没有必要做这样的规定,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成都市是历史文化名城,地下文物十分丰富,应当而且有条件采取更有力的保护措施。成都市根据《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已经建立了比较可行的、更符合成都市实际的管理办法,应当予以肯定。同时,成都市的一些保护措施和做法,在我省其他地方因受经济条件等制约而难以普遍实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此款做适当修改后予以保留。修改为:“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实施办法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实施办法的施行时间为2006年7月1日。
法制委员会根据以上意见对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实施办法草案建议表决稿。
实施办法草案建议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