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8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于7月25日下午对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民族宗教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并对《条例》的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7月25日下午,民族宗教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民族宗教委员会十分感谢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并建议对《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内各类经济组织在异地兴办的企业实现的地方税收收入,按规定比例返还自治县。”
2、将第六十八条 由“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修改为:“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以上意见,请连同修改后的《条例》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