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5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开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关于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已于2005年3月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办事工作机构、省级有关部门和中央在川有关单位对《自治条例(草案)》的意见。根据征求的意见,民族宗教委员会多次与省级有关部门和北川羌族自治县进行了沟通,并于2005年12月14日到北川对《自治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研究。2006年2月18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自治条例》。3月,民族宗教委员会再次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对《自治条例》的意见,并根据征求的意见,与北川羌族自治县进行了进一步的沟通,同时与绵阳市人大常委会交换了意见。6月29日,民族宗教委员会召开委员会会议,对《自治条例》进行了审议。
民族宗教委员会认为,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全面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北川羌族自治县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是完全必要的。并且,经过一年多时间的反复协调,各方意见已基本一致,《自治条例》在根据征求和协商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其内容既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又符合北川羌族自治县的实际,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同时,民族宗教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结合征求和协商的意见,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1、为了表述更加准确和清晰,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府”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将第十条第三款中关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内容单设为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将第十条第三款中关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内容和第十条第四款合并为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2、根据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职)人员享受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的各项工资、福利与退休待遇。”
3、根据已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马边、峨边、甘孜、木里等四个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的表述,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4、根据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将第二十八条第五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贯彻落实扶持林业的财政政策、税收政策和金融政策。在自治县辖区内收取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全额留用。因工程建设、开发项目征占用林地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自治县享受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返还照顾。”
5、根据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即:“自治机关依法有偿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其收益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的勘察保护和利用。”
6、根据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在县外兴办的企业实现的地方税收收入,自治县享受按规定比例返还的照顾。”
此外,对《自治条例》的个别条款做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自治条例》,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