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8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006年7月26日下午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凭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可获得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一些地方乡镇未设劳动保障机构,条例似乎是要求各地成立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这样规定不恰当。四川省人民政府在2006年6月30日下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6〕18号)中要求:“各地在调整城市街道社区管理体制和推进乡镇机构改革中要严格按照《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街道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建设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川编发【2003】51号)的规定认真落实好在城镇街道办事处和乡镇设立劳动保障所。”为避免出现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同时考虑到与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的表述相一致,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凭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可获得公共职业介绍服务。”(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九条)
二、其他条文修改情况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文作了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
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其余文字删去。(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五条)
3、将第二十三条中“职业介绍保证金用于因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修改为“职业介绍保证金用于因该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4、将第二十四条中“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修改为“并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5、将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单列为草案建议表决稿的四十五条。
6、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退还职业介绍费”删去。因“责令限期改正”包含了退还职业介绍费的内容。将该条第二款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修改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十四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律责任部分的部分条款作了技术性处理和个别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建议表决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