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6-12-07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6年7月25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熊 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第二十一次会议对省政府提出的《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过程中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将修改后的《草案》发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到乐山市及所辖的沙湾区召开了有劳动力市场管理相关部门、职业介绍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参加的座谈会,考察了部分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访谈了部分求职者,多方面征求和听取对草案的意见。2006年7月1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部门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职业介绍机构保证金问题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草案对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要求过低,应适当提高。据有关方面反映,由于目前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门槛过低,造成职业介绍机构数量过多,良莠不齐,承担责任的能力弱。有的职业介绍机构的收入主要靠收取求职者的报名费,实际上并未开展职业介绍业务,甚至一些职业介绍机构编造虚假信息,采取不法手段,欺骗求职者。由于对职业介绍机构缺乏有力的约束,使求职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赔偿,也给劳动力市场管理带来很大难度。2000年11月公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十号令)规定,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在省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本条例立法听证会上,有的代表便提出了提高职业介绍准入条件,设立职业介绍保证金制度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也就设立职业介绍保证金问题听取了包括职业介绍机构在内的各方面的意见,绝大多数意见认为,设立职业介绍保证金制度有利于保护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和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为此,增加一条:“除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外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缴存职业介绍保证金。职业介绍保证金用于因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保证金的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二、关于试用期问题

  《草案》第十八条 根据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规定了相应的试用期。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草案中规定的试用期的期限是按非技术性工作岗位、技术性工作岗位和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来确定相应的试用期限。为了避免与上位法可能出现的冲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关于职业介绍机构跨注册登记地设立分支机构问题

  《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不得跨注册登记地的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该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相符,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草案》不允许职业介绍机构跨注册登记地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不符,且不利于一些实力强、信誉好、运作规范的职业介绍机构的发展壮大和整个职业介绍行业的良性发展。同时,为了便于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建议将其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跨注册登记地的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中介费用的支付方式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中介费用代扣代交制度混淆了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且不具有操作性。法制委员会审议采纳了这一意见,认为,代扣代交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关系,其行为必须征得相关各方的同意,建立在相互达成的协议基础上,不具有强制性,不宜将用人单位的合同义务规定为法定义务。同时,代扣代交制度也可能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权益带来影响。《草案修改稿》通过建立职业介绍保证金等制度,进一步规范和约束了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可以达到保护求职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删除了此款的有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五、关于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关系问题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不应该分开立法,建议条例把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尽可能的统一起来。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是合理的,但在目前国家和我省的行政管理体制下,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分属于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管理,相关各方对该问题的分歧较大,在国家对此未作大的调整前,制定统一的地方性管理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建议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分别由本条例和《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进行规范。

  六、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新增一条 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将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行为,提供虚假职业供求信息、发布虚假广告涉嫌诈骗的行为以及非法扣押求职者身份证件的行为改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同时,鉴于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偏重,故将其归入《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七、其他具体修改

  根据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作了如下修改:

  1、在《草案》第九条中增加一款:“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凭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可获得公共职业介绍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2、鉴于国家对特殊工种的录用条件已有规定,同时,为了避免发生歧义,删去《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

  3、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介绍机构经营诚信状况考核制度。职业介绍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4、增加一条:“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供虚假情况给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和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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