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28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张成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劳动力市场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市场。1996年《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在培育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中介行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劳动者就业和再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初步建立,职业中介事业发展迅速。截止2005年底,全省共有各类职业介绍机构1717个。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劳动力市场发展相对滞后,市场机制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如:管理服务手段较为落后,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一些用人单位私招滥雇、招用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随意裁减人员,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仍比较突出;少数职业介绍机构违法经营、坑蒙拐骗求职者钱财的现象经常发生。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省劳动力市场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因此,《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急需制定一部专门的法规来进一步推动和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加强对劳动力市场运行的规范和管理,依法打击非法用工和非法职业介绍行为,切实保护广大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二、起草过程
《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后,首先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我省劳动力市场的现状、运行管理方面的经验和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认真总结分析,收集参阅了兄弟省、市有关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管理的文件资料。在此基础上,于2003年形成了《草案》的初稿。而后省政府法制办根据立法计划,组织对《草案》初稿进行了审查修改工作,征求了省发改委、财政厅、公安厅、民政厅、人事厅、工商局、物价局、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和省法院等省级有关部门、单位及成都、绵阳、德阳、泸州等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到成都、绵阳、泸州等地进行了实地调研,听取基层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者的意见,并专门召开立法听证会,广泛听取听证代表的建议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2006年1月7日经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草案》共分七章四十八条,对市场主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场准入、市场管理、职业介绍、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公共就业服务以及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对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的中介行为进行了规范。确定了失业登记、空岗调查、招用人员简章和录用备案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劳动力市场管理基本制度。突出了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公共就业服务的功能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作用。
四、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劳动力市场与人才市场是否合并规定问题
不少意见认为,劳动力市场与人才市场实质都属于人力资源市场的范畴,最好制定统一的关于人力资源市场的法规。我们考虑,由于目前国家和我省的行政管理体制均是由两个不同的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制定统一的管理规定,人事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均有不同意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和立法听证会上,对是否统一制定一个法规意见也不一致。考虑到目前国家的行政管理体制和我省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在国家对此未作大的调整前,将两者合二为一的条件尚不成熟,宜保持原有体制。在劳动力市场与人才市场管理上,当前可通过加强部门间的协作和密切配合,确保两个市场的规范发展;今后国家颁布实施新的规定后,地方法规再及时作相应调整。
(二)关于将职业介绍机构集中规范问题
据了解,目前我省劳动力市场存在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数量较多,且相当分散,不利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范和管理;同时,由于利益驱动,部分职业介绍机构使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欺骗,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使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不敢相信职业介绍机构的中介行为。为解决上述问题,规范职业介绍机构的职业介绍行为,《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职业介绍机构相对集中,促进职业介绍机构之间的良性竞争(第四条第二款);同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规范管理,在职业介绍机构集中的场所设立公告栏,客观公布有关情况(第三十三条)。
(三)关于规范招用人员行为
目前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招用人员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抵押金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以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滥用试用期等行为比较突出,极大地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劳动力市场秩序,必须采取措施从源头上规范劳动关系和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为此,《草案》第三章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行为以及签订劳动合同和约定试用期等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针对我省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在发布招聘广告方面存在的问题,《草案》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广告必须保证广告的真实性、准确性,禁止发布虚假广告、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并在法律责任中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四)关于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
为了保证职业介绍机构的正常运营,规范职业中介行为,杜绝非法职业介绍机构和非法职业中介行为,保护求职者的合法权益,《草案》对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规定了具体条件(第二十一条),并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实行市场准入的许可制度,明确了具体的许可程序(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职业中介服务协议
目前,劳动力市场的纠纷多数缘于职业介绍机构收了中介费而不履行职业介绍义务,甚至与用人单位勾结搞虚假招工、虚假职介骗取中介费。针对当前职业中介服务不规范,中介纠纷难以处理等问题,《草案》规定了职业介绍机构在为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提供中介服务时,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中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服务期限、收费标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这样规定使处理中介纠纷有法规依据,有利于保护广大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为保证职业介绍机构认真履行职业介绍义务,减少职业介绍纠纷的发生,《草案》将求职者先交费、职介机构职业介绍不成功再退还中介费的现行做法作了适当调整,规定职业介绍机构与求职者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可以约定在签订协议时给付中介费,也可以约定职业介绍机构先服务,职介成功后在劳动者的第一个月劳动报酬中由用人单位替职业介绍机构代扣代交中介费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同时为避免用人单位、求职者逃避缴纳中介费,维护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草案》还规定职业介绍机构有权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追踪,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第三十条)。
(六)关于建立城镇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制度
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政府应当完善对困难群众的就业援助制度,扶持、帮助城镇贫困群体就业。为此,《草案》第三十九条 作了如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扩大就业的措施,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报告制度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制度,由政府投资或者政策性扶持项目中的公益性岗位以及社区开发的各类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置城镇就业困难对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