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8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于9月26日下午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订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省人大农业委员会关于实施办法的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农委的审查意见的报告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提出了修改意见。农委对此非常重视,再次派员与成都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进行了协商,并于9月27日上午召开农委全体会议进行了研究,现将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农委的审查意见。经研究,决定采纳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实施办法第二条 不增加“市管”二字。实施办法第七条 在“……不得缩窄行洪通道”后增加“不得影响河势稳定。损坏水利工程,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不再增加第二款。
二、关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明确规定: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因此建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排放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关于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砂石资源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因此建议采纳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删去“(三)依法收取的河道砂石资源费”。
经征求成都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该实施办法从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其余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批准。
以上意见,连同修改后的实施办法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