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订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由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6月8日审议通过,现就有关修订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自1993年7月22日公布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市的河道管理工作,保障防洪安全和供水需要,促进全市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实施办法中的某些规定与现行法制、政策条件和社会实际已不相适应,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不相适应。首先,新水法在水资源的管理体制上,改变了过去分级分部门分割管理的规定,新的规定是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统一管理体制。而实施办法第十条 中关于“五城区内已作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河段,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规定显然与之相违背,应作出相应的修改。其次,依据新水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及其处罚应由国务院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不尽符合国家法律精神。最后,新水法在执法监督方面,强化了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处罚额度等都进行了规范和调整。而实施办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操作性不强,表述不规范,且处罚额度与新水法存在较大的差距,应作相应的调整修改。
(二)与现行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不相适应。比如,实施办法第十条关于“流经五区内已作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河段,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规定与中央关于城乡统筹和市委、市政府实施的“城乡一体化”战略以及当前实行的城乡水务一体化管理新体制不适应,应作适当修改。再如,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的规定与国家当前实施的减轻农民负担、取消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政策相抵触,应作必要的修改。
(三)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首先,河道管理的权责不够明确。通过调研了解,我市多数区(市)县及部门认为实施办法不同于国家的条例,应该注重可操作性。而实施办法对各级河道管理的具体管理内容和管理权责的划分不够明确,缺乏操作性。特别是在市管河道的管理中,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具体管理内容应进一步明晰,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其次,河道管护范围划定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关于河道管护范围的划定,实施办法中按5米至20米范围划定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带来各区(市)县重视程度不同,而划定的具体范围也有不同的情况,造成一条 河流标准不统一,影响管理,也影响今后河道两岸生态长廊的建设。最后,河道排污口监管规定过于原则,造成排污口管理力度不够。实施办法仅在第二十条对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而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已成为水环境整治的重要环节,水利部颁布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对入河排污口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最新的规定对实施办法作必要的修改,以强化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力度,促进水生态环境的尽快好转。
(四)与上位法重复内容较多。实施办法制定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部分条款存在照抄照搬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现象,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及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的要求,地方立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不宜照抄照搬上位法的精神,实施办法中的重复无意义条款在此次修订中也应予以删除。
鉴于上述因素,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使之切合我市河道管理工作实际,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上法规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实施办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针对上述主要问题,此次修订实施办法本着“理顺体制,明确权责,规范许可,强化责任,方便操作”的原则,从强调河道的统一管理、明确河道管理权责、加强城区河湖管理、强化法律责任、简化条款篇幅等方面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河道管理工作实际对《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删减,其主要修改内容为:
(一)为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将第七条的第二、三款内容删除。因为这些内容涉及利用堤顶兼作公路的行政许可,而这项行政许可已于2004年8月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所以作相应删除。
(二)按照新水法的规定和城乡水务一体化体制的要求,对第十条 内容进行修改,取消城区河道作为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定,而依据河道规模和重要性将我市区域内的河道分别划分为省管河道、市管河道和区(市)县管河道。
(三)为进一步加强对市管河道的规范管理,对第十一条 进行修改,明确市河道主管机关在市管河道管理中的职能、职责以及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受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在市管河道中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使其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切实将市管河道的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四)对第十二条 进行修改,按照河道的规模及重要程度,分别对河管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既有利于全市统一标准,又便于工作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五)为加快水环境整治步伐,强化对河道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力度,对第二十条 进行修改,明确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强调排放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对第二十一条 进行修改,首先,将第三项的管理费按新的规定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依法收取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同时根据水务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城区河道管理的需要,新增加城市维护费中用于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的费用和社会资金作为本条的第四及第五项内容。
(七)依据国家减轻农民负担,取消农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相关政策规定,将第二十四条 中有关义务工的规定删除,使其符合国家现阶段的政策要求。
(八)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第二十六条 进行修改,将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未经批准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行为等相关法律责任进行规范和调整,使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九)对第二十七条 进行修改,将各种破坏河道设施的行为,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种违反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规范和调整,使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十)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的内容。因为这些条款在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防洪法、水法以及其他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与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不相符),应予删除。考虑到这些条款删除后,剩余条数较少,因而修订后的实施办法不再设章。
三、关于实施办法的修订经过
实施办法的修改于2005年底纳入了成都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度立法计划。2006年初,市水务局开始着手实施办法的论证、修改工作,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区(市)县及市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修订草案代拟稿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再次召集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共同论证、修改后,提请了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2006年6月1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修订草案代拟稿,形成修订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6月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市政府提交的修订草案和市人大农业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一审。6月7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表决稿依次提交当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最后于6月8日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形成了现提请审议的实施办法。
以上说明,请连同修订后的《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