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时间:2006-12-14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6年7月25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四川省农业厅厅长  滕彩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要求,《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经2006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2000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发布施行。2001年9月22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了《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种子法》和《条例》对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我省种子产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5年来,我省种子行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集中表现为: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经费无保障;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缺陷或丰产性丧失无退出停用机制;故意更改品种审定名称,一品多名,标注混乱;种子广告虚假宣传比较突出等。为了进一步加强种子市场监管,确保农民购种、用种安全,结合来自各个方面对现行《条例》的一些意见和建议,修改、完善我省的《条例》是必要的。

  二、修正的过程

  2005年7月,省农业厅成立了《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立法起草小组,开展调研,广泛征求种子管理部门、科研育种单位、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意见,于8月底形成《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代拟稿)》初稿。经多次对初稿组织讨论修改后,于2005年10月24日,向省政府报送了《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代拟稿)》。省政府法制办及时书面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州政府的意见,先后到成都、绵阳、南充进行了立法调研,实地去农作物种子生产企业、销售市场了解情况,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流通环节经销商、管理部门和科研单位的意见,并与省农业厅、财政厅、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进行了协调。在听取了多方面建议和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06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种子管理和执法监督经费。目前我省种子管理和执法监督机构经费不足,影响了种子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正常开展,尤其是县级种子管理和执法监督机构经费无保障,主要靠收费执法,导致收费多收费乱,最终转嫁给农民,抬高了种子销售价格,增加了农民负担。为解决这一问题,草案在第四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二)关于建立农作物品种停用退出制度。近年来,市场上流通的品种越来越多。一些老品种种性退化,丰产性和抗病性丧失,个别审定品种在生产上出现严重缺陷,若继续使用这些品种,必将给用种农户带来损失,影响粮食安全和农村社会稳定。为了规范农作物品种推广行为,确保农业生产用种安全,2005年我省开展了农作物品种停用工作,按程序终止了有明显缺陷或丰产性丧失的一批水稻、玉米等八类主要农作物的141个品种。据查,陕西、江苏、广东、重庆等省、市的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对品种停止推广已经作出了规定。为此,草案在第七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丰产性丧失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三)关于规范标注品种审定名称。近年来,故意更改品种审定名称,一品多名、混用商品名,包装销售其他品种种子,给不法分子制假贩假、坑农害农以可乘之机,成为我省种子市场的突出问题。借鉴湖北省、重庆市对使用审定名的规定、参照《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有关对药品名称命名和标签标注的规定,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即“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

  (四)关于加强种子广告宣传管理。当前我省种子广告欺诈、误导农民事件屡有发生,农民反映强烈。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农作物种子广告、包装标签应当包括产量、特征特性、适宜区域、抗病性、抗逆性内容,使用的数据和引用语应当与该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五)关于种子生产、经营者管理规定。依据《行政许可法》和《种子法》,修改完善了申办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期限,引种条件,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而销售种子的经营者的条件。

  (六)关于种子价格管理。草案未规定对种子政府定价管理。理由是,四川是我国杂交水稻种子的主要生产基地,全省杂交水稻常年制种面积和产量分别占全国的四分之一和三分之一,已形成了独特的“川种”优势,如对杂交水稻种子收购、销售实行政府定价,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政府定价未必能反映种子收购、销售的真实市场价格和变化情况,如果收购价格定得偏低,不利于保护制种农民的利益;二是实行政府定价,企业难以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经营策略和参与市场竞争;三是仅我省实行种子销售政府定价,定价偏低,不利于省内种子企业自身实力增强;定价偏高,种子难于输出,不利于“川种”优势的延续和我省种子产业的发展。据查,《种子法》和全国其他省(区、市)的种子管理条例均无对种子实行政府定价的规定,农业部出台的一系列规章,也未对种子价格管理做出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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