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

时间:2009-07-02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7年3月27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毓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7年1月24日通过,并由阿坝州人大常委会于2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民宗委已于2006年8月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办事工作机构和省级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在综合汇集和采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2006年12月与阿坝州人大常委会交换了修改意见。收到阿坝州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条例》的报告后,民宗委于2007年2月28日召开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
  民宗委认为,阿坝州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平衡,促进自治州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水资源管理保护的单行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既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又符合阿坝州的实际。关于获得水资源开发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补偿费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五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的规定。关于水资源费征收的规定,阿坝州人大常委会与省水利厅取得了一致意见。因此,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审议后予以批准。
  同时,为了使条款内容更加准确,民宗委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1、将《条例》第一条 中的“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修改为“促进自治州经济的发展”;
  2、将《条例》第四条 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3、删去《条例》第二十四条 最后一句中的“累进”两个字。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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