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修订说明

时间:2009-07-02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订案)》已由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2日审议通过,现就有关修订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1997年4月,我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市人大如何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条例施行10年来,对于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监督法的制定,条例中关于撤职案的审议与决定的规定,与监督法不相适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要求,应当对其进行修改。此外,条例制定于1997年,其文字表述、条款编排等与现行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具有一定的差距,为提高我市法规的立法质量,有必要对其作系统的技术性修改。因此,对条例进行修订,对于保障国家法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
  (一)关于法规名称。原条例名称为“人事任免条例”,其制定时的借鉴蓝本《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989年制定),已于1999年将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为同省上保持一致,将原条例名称修改为“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与名称相适应,将原条例文本中的“人事任免案”修改为“任免案”。同时,为避免修订后的法规与原条例在施行中混淆,在条例施行日期后增加原法规废止的规定。
  (二)关于制定依据和任免工作的指导思想。在第一条中增加监督法为条例的立法依据。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工作实绩的原则”。
  (三)关于任前法律知识考试问题。我市人大常委会自1997年起,一直坚持对拟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10年的实践证明,这一作法对于促进领导干部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增强其依法履职的能力,能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考试办法》(规范性文件),为使条例与其相协调,在任免程序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了“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具体办法由常委会另行规定。”
  (四)关于撤职案的审议及决定问题。原条例第三十一条分四款依次规定了撤职对象、提案主体、提案方式及拟撤职人的陈述意见权和表决方式。而即将施行的监督法对此问题作出了新规定,如关于撤职案的联名提案主体,我市条例规定的是“五人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而监督法规定的是“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监督法在处理程序上规定了“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而我市条例未对不同的提案主体提出的撤职案分设不同处理程序。关于拟撤职人的申辩权利问题,监督法明确规定了其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而我市条例仅规定了“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陈述意见或书面陈述意见”。因此,修订案根据监督法的相关规定,将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成三条表述,依次规定了撤职对象、提案主体、拟撤职人的权利和撤职案的表决方式。
  (五)其他技术性修改。如前所述,原条例制定较早,一些条款存在表述不够严谨、用语不尽规范的问题,如第五、八、九、十一、十二、十三、二十四等条在语法表述上欠缺严谨。又如,第三条的规定与第二十二条完全重复;第七条和第十条的第二款规定在该条第一款中已经包含。再如,文本中的“必须”、“须”、“提名人或被委托人”等的表述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等等。上述此类条款,修订案在未改变其原立法意图的前提下,均作了技术性修改。
  三、条例的修订经过
  今年下半年,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代工委对条例进行了认真清理后,拟定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12月12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八次主任会议讨论并通过了修订草案代拟稿,形成修订草案提交常委会会议。12月21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同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先后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表决稿。最后,经当次常委会会议于12月22日表决通过,形成现提请批准的条例(修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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