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9-07-02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7年7月24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熊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省政府提出的《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从进一步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三次召开座谈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讨论、认真修改,并将《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发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了意见。由于该草案的修订事关全省8700多万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是我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建设的一项根本性、基础性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请第八十八次主任会议决定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在《四川日报》上全文刊登再次公开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从2007年7月10日登报之日起至7月18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共53条,涉及消费者定义、开瓶费、教育医疗、房产消费、法律责任等多个领域。2007年7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部门以及公开征求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在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关于消费者的概念一直是关注的焦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从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界定是必要的。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可支配财力的大幅度增加,消费理念、消费要求、消费水平、消费范围和层次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消费概念已不是过去“为生存需要”消费,条例应为将来消费领域的扩展预留空间。同时,任何人购买商品(如小轿车、商品房等)和接受服务只要不是为了商业目的,其购买行为则属于消费,适当扩大消费的内涵,将消费者界定为“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是合适的。
  关于《修订草案修改稿》是否调整法人(单位)消费的问题,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消费者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应指个人而非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团体),更不包括政府。所谓消费行为,不是指单位消费,而是指个人消费。我国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是为了对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进行特殊保护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个体经营者发生经济关系时,事实上是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了理论依据,单位与经营者之间出现纠纷,双方都可以通过合同依据合同法平等主张权利,这也体现了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因此,在《修订草案修改稿》中应当明确将消费者限定为个人。
  二、关于自带酒水和“开瓶费”问题
  在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各方对此反映不一。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餐饮业是一个充分竞争的行业,是完全市场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既规定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也规定了经营者的自主权,是否允许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应当由市场来决定。在现实中,餐馆收取“开瓶费”的方式非常灵活,对于老顾客、熟客“自带酒水”,通常会免收“开瓶费”,当顾客因“开瓶费”与店方发生争执时,通常也会协商解决,也有商家允许“自带酒水”不收“开瓶费”,这些都是市场自我调节、自我适应的结果。同时,禁止收取“开瓶费”实践中操作难度也很大,因此不在《修订草案修改稿》中对是否允许自带酒水和是否允许收取“开瓶费”作出规定是妥当的。
  三、关于无店铺销售商品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问题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规定:“消费者通过邮购、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上门推销等无店铺销售形式购买商品的,在取得商品七日内未开封的,可以无理由退货。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商品未损未污的,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有意见提出,这样规定是对消费者的过度保护,会影响社会稳定,导致不正当竞争。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邮购、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上门推销等无店铺销售形式是近年来发展起来新兴消费方式,与传统店铺销售相比有其特殊性,无店铺销售者理应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规定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正是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且符合国际惯例,建议保留该条规定。
  四、其他具体修改
  根据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对部分条文作了如下修改:
  1、删去《修订草案》第七条。
  2、《修订草案》第九条关于格式合同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3、第九条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合法的服务单据、发票、凭证、收费清单等”。
  4、删去原第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因紧急情况为消费者利益而提供的除外”。
  5、第十七条第(四)项改为“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核的要求”。
  6、为进一步保护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增加第三十四条: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以“诚信金”、“预购订金”等形式向买受人收取的费用,收取后买受人改变购买意愿的,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预收费用。
  7、删去原第二次审议稿第六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为避免与《仲裁法》的规定相冲突,删去第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仲裁机构可以在县级以上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将原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合并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审理、仲裁,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9、删去原第二次审议稿中第六十一条“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
  10、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无故拖延”改为“故意拖延”。
  11、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在第七十二条中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的”单独表述,即:“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公开征求意见中涉及消费者定义、房产消费、法律责任等条款的修改建议。
  此外,还对其他部分条文、文字作了修改,顺序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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