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29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赵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06年9月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委员们一致认为,我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鉴于条例颁布时间较早,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消费的领域、范围、层次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对原条例进行修订非常必要。委员们在审议中还就《条例(修订草案)》的结构、具体内容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为进一步改好《条例(修订草案)》创造了条件。
常委会后,财经委组成了专门的修订小组,将《条例(修订草案)》发往省高院、省检察院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委托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在四川省消费维权网和一些报刊上征求广大消费者的意见。参阅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关于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问题的调研资料、十二个省市在2000年以后颁布的地方性法规。2006年10月赴上海、浙江考察学习立法经验。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结合我省的实际,形成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于2007年1月10日召开法学专家、司法审判人员专题论证会,2007年3—4月就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民消费维权、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义务、消费者权益国家保护等内容,分别在南充、泸州、绵阳召开了专题座谈会。在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次审议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第二次审议稿)》的体例和章节安排
根据常委会委员和一些地方的意见,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原则,增设了“消费者权利”和“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两章内容,分别作为第二章和第四章。借鉴其他省市地方法规的体列,将原《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经营者一般义务”和第三章“经营者特别义务”的规定合并为现第三章“经营者义务”,再在该章下分两节,第一节为“一般规定”,第二节为“特别规定”。其中,第二节“特别规定”的内容,虽不能穷尽所有行业及所有的消费行为,但根据近年来消费者维权的实践,并借鉴一些省市的立法经验,对发生消费争议较多、矛盾比较突出的行业的经营者义务作了规范。对于医疗、非公益性非学历教育培训等特别规定,也仅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进行规范,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重复和冲突。经过调整合并,《条例(第二次审议稿)》共计八章七十四条。
二、关于第二条“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在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中,有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应当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原《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活消费需要”也应有一个明确的范围。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消费者”和“生活消费”的概念进行定义,在消费维权实践中也的确出现过由于对“消费者”和“生活消费”的解释不一致,导致同一类案件在不同的地区发生不同维权结果的情况。财经委员会研究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方面,人们的消费理念、消费要求、消费水平、消费范围和层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生活消费的范围大大拓宽、水平不断提高,消费不再仅限于生存式的生活消费,购买汽车等高档消费品也应当属于消费行为;同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目的呈现出多样性,只要消费者未将其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转手以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其行为就可以视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另一方面,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作为个体的消费者由于交易信息、交易能力和交易经验相对缺乏,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条例(第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一款将“消费者”界定为“为生活需要及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三、关于第三条第二款“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技术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我省是农业大省,农村地域广、人口众多,农民对农业生产资料和生产技术的需求、消费,关系到其生存权益。当前劣质种子,劣质化肥、劣质农机导致农民遭受损害的情况仍然不少,且在发生农资消费纠纷后维权难度较大。在修改条例过程中,多次听取农民代表、农业生产资料和生产技术经营者、政府有关部门、各级消委会的意见,一致认为应将农民对农资的消费纳入本条例调整范围。因此,考虑到我省的实际,《条例(第二次审议稿)》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技术,纳入到条例的调整范围,分别在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作了专门的规定,以利于农民的维权。
四、关于第二章“消费者权利”
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市(州)人大的建议,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在将原《条例(修订草案)》中有关消费者权利的内容归并到本章的基础上,结合我省消费者维权的实际,增加了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中增加了对消费者人格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第九条规定了消费者对格式合同条款的选择权、对违法交易条件的拒绝权,第十条规定了消费者获取交易凭证等权利,第十一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五、关于第四章“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以来,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经常发生调解或仲裁后不履行、诉讼难等情况,致使消费者的民事权益难以真正落实。为解决这一问题,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建议,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并依据国务院三定方案,明确了各级政府以及工商、质监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消费争议中的职责,同时规定了省级工商、质监等行政部门对有问题的商品责令召回的权力。此外,还对消费者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
六、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
当前,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主要有行政、司法、仲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等五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解决消费争议的有效途径之一。《条例(第二次审议稿)》第六章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设立机构,依法调解消费争议,调解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这是借鉴上海市的立法经验,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消费纠纷的权力,上海市的地方法规实施以来,各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规的规定及时解决了一些小额消费纠纷,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七、关于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检测、鉴定
在消费争议的解决过程中,要明确责任,就要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测、鉴定。实践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往往对检测、鉴定事项难以达成一致。《条例(第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对双方不能就检测、鉴定达成一致的,“由所投诉或者申诉的保护消费者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由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农业生产资料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委员及各方面的意见作了一些条文调整合并、文字修改。
以上审议意见,连同《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案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