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时间:2009-07-02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6年9月25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李柏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的必要性
  《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以下简称《消条》),于1988年颁布实施,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前,曾于1992年9月修订。《消条》的颁布实施,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经营者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广大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及消费领域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消条》施行十几年后,许多内容与当前的消费现实不相适应,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面临许多法律应当加以明确调整的现实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消条》对经营者的义务、责任规定过于原则,不易操作;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垄断经营者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越来越严重;解决消费争议的成本居高不下,与经营者违法成本低形成恶性循环;消费面的扩大,使诸如商品房、汽车、教育、医患等商品和服务成为消费热点;隐私权、购物安全、精神侵害、农资购销等问题的投诉逐年增多;以互联网销售为代表的营销模式的变化,使规范传统经营模式的法律规定难以适用,这都需要通过修订《消条》来加强对于消费者弱势地位的保护,体现与时俱进的立法思想。
  二、关于修订草案的立法依据、指导思想、主要原则
  修订草案的主要立法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其次是《产品质量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多个法律、法规、规章。
  《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当前消费面扩大的情况变化,明确经营者的具体义务和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强化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
  修订的主要原则是,加强经营者自律的责任和国家保护的力度;细化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增加社会强烈要求以及现实需要保护的商品消费、服务消费的相关内容;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组织的职责,因此,修订草案的条文在原《消条》基础上有较多的增加。
  三、修订草案形成过程
  省工商局按省政府修订《消条》立法计划的要求,与省消委会针对社会生活中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问题开展了大规模调研活动。通过对多个典型案例进行法律分析,及走访中消协和向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福建等地了解消费立法情况,于2003年代省政府草拟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之后,省法制办针对草案中涉及的焦点、热点、难点问题,在省内召开了多个有消费者、经营者、行业主管部门、法学界、司法界人士参加的调研会、座谈会征求意见,并在互联网和大众媒体上公布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于2004年9月29日举行立法公开听证。数易其稿后,经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通过,形成本审议草案。
  四、关于修订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经营者义务问题。
  本草案制定经营者与消费者在发生消费争议时解决争议的法律条文多达三十三条,主要是体现本条例立法宗旨是专门针对消费者弱势地位,保护其合法权利而制定,使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义务一致,让双方不通过调解、申诉、仲裁、诉讼程序,就能够达成和解协议,从而降低争议成本,节约社会资源,突出本条例是用于调整民事平等主体之间消费关系的特点。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和提高消费者信心,营造放心消费氛围。
  在经营者义务条款中,涉及相关行业管理已有的行政管理法律规定,应当特别说明的是,这些行政管理的规定,主要用于调整经营者与行业行政管理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解决经营者与消费者民事争议的法律条文。本草案在区分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参考全国其他省市自治区的成功经验,细化了消费领域主要行业的从业者义务,注意不与专门法冲突,避免与行业管理职责冲突,尽量不重复相关行业的规定,并强调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鉴于存在个别消费者滥用消费权利,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条例规定“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应当依法行使各项权利”,意在从正面规范消费者滥用权利的行为,以及指出非法行使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商品售后“三包”服务的规定。
  现行“三包”的规定仅对手机、固定电话、微机、摩托车及十几种家用电器的包修、包换、包退问题进行了规定,使消费者在购买目录外的商品时,其“三包”权利不能受到保护,“三包”规定变成了经营者不履行义务的借口。由于“三包”规定条款模糊,也屡屡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产生争议。特别是在超过修理期限、如何退货退款,以及支付消费者必要合理费用等方面无法操作。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打造放心消费氛围,有必要以法规的形式扩大“三包”范围。
  (三)关于医患关系中涉及隐私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伤害赔偿权问题。
  医疗关系一般而言,是指患者因身体疾病,委托医疗机构或有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实施对疾病诊断、治疗等行为所构成的法律关系。在此关系中,患者与医院独立自主表达意志,是完全意义上的平等民事主体。医院与患者均有选择权,医院提供医疗服务收取相应费用,患者就医向医院缴付相应费用,患者的付费与医院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水平形成对等价格关系。因此,当医疗机构及医师因过错,造成患者的权利损害,应当依据过错原则对受害方进行侵权赔偿。
  草案起草中,在充分考虑社会反映强烈的医患关系是否能够成为消费关系的论证基础上,将医患关系列入条例草案。为区别一般意义上的消费关系,参照浙江等地消费立法的成功经验,仅将医患关系中患者的知情权、查阅病历资料权、隐私权、拒绝强制购物及搭售权、因医方过错致患者人身伤害造成后果的索赔权予以明确。
  (四)关于经营性培训问题。
  鉴于当前教育领域因培训行为的不规范造成投诉激增的状况,草案在起草中,对《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分析后,将社会反映强烈的收费问题等涉及学历教育的问题排除在外,由相关法律进行调整,仅将社会反映强烈,投诉量大,难以解决的职业技能培训教育纳入条例中调整。内容主要是针对近年受理此类投诉而制定的行为规范,为体现和倡导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惩罚不良经营者,还规定受培训者可因此“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
  (五)关于农业生产资料问题。
  条例草案,着重对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规定了经营者违反这些行为规范,给购买者、使用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农民的消费权利。
  考虑到违反行为规范,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后果,不仅使农民遭受因购买使用该农资造成直接的人身财产损失,同时也造成可获利益损失,该可获利益是可预见可确定可量化,有客观评价标准的。因此,在法律责任条款中规定,对违反农资经营行为规范的经营者,因其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标准为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之和。
  (六)关于消费纠纷的检验、鉴定、测量及费用问题。
  草案着重考虑了检验、鉴定、测量的提起和预付费用两大问题。鉴于在许多消费争议中,因双方无法达成送检协议,经营者坚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无暇疵,拒绝送检,消费者无法与之达成协议,只能求助于消费者组织帮助,或向行政机关申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帮助消费者降低争议解决成本,同时减轻司法案件审理压力,草案规定进行调解的消费者组织和接受申诉的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检验、测量机构,对投诉、申诉的标的,进行公平、公正的检验、鉴定、测量。
  费用垫付,因产品检验、鉴定、测量的技术复杂,时间长,费用高,在许多情况下,商品的检验、鉴定往往超过送检商品本身,使送检费用成为制约解决争议的重要因素。为此,条例草案规定,“费用由委托方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涉及农资方面的鉴定、检验,则规定由农资经营者先行垫付,或双方协商垫付,是保护农村消费者农资消费的特别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农民非遭受重大损害不愿意与经营者对簿公堂,无经济能力做费用巨大的鉴定、检验,体现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的立法意图。
  以上说明并《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