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的审议意见

时间:2009-07-02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7年5月29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熊兴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3月28日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审议中委员们认为,制定《实施办法(草案)》很有必要,从决策源头上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进一步加强我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是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委员们对实施办法还提出了很多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城环资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参考了陕西、山东、上海等省市制定的实施办法,形成了《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再次进行了修改。5月16日,城环资委召开全体会议,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认真审议,形成了《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环境影响评价范围问题
  在审议中,有委员认为《实施办法(草案)》明确了对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对上位法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但也有委员提出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扩大到了县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面广量大,对其操作性表示担忧。城环资委研究认为,对县级规划提出要求,是按照上位法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且现行工作中环境影响评价实行的是分级审批原则,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已开展了项目环评、区域环评等工作,因此在《实施办法(草案)》中明确县级规划环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和我省实际,应予保留。
  二、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和环境影响报告书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实施办法(草案)》对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要求编写环境影响篇章,对专项规划明确要求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今年2月27日,为进一步加大环境保护工作力度,省政府印发了《关于大力推进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意见》(川府发〔2007〕16号),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专项规划,都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4月20日,省政府以川府函〔2007〕85号将此问题函告省人大常委会,请常委会在审议《实施办法(草案)》时,明确所有规划均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常委会有关领导将省政府函件批转城环资委研究办理,我委经认真讨论,认为要求所有规划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与上位法不一致,因此未采纳意见。
  三、对环评审批重大失误和重大污染事故强化监督问题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由于监管不力,一些地方污染事故频发。特别是一些重特大污染事故,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身体健康,对生态破坏严重。城环资委认为,对环评审批重大失误和重大污染事故,必须强化监督。因此,在《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二条中,删去了第二款,将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在“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评审批行为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因监管失职引发重大污染事故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停止该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评审批工作,直接受理审批”后,增加了“并可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在一定时期内除污染治理以外的所有新建项目”。
  此项措施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而且已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对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去年下半年以来,国家环保总局对山东莱芜市、云南六盘水市、山西吕梁市、河北唐山市和大唐国际、华能集团、华电集团采取了这一措施,收到了良好效果。2006年泸州发生柴油泄漏事故,省环保局依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凡发生重、特大污染事故的地区,从发生污染事故起半年内暂停除污染治理项目以外的新建项目审批”,对泸州实施了暂停审批该市新建项目的行政措施,引起了当地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通过采取果断措施,取得了实效,使审批该市新建项目权在暂停2个月后重新获得。
  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时限问题
  有委员建议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单位的工作时限作出明确规定,城环资委采纳了此意见,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在《实施办法(草案)》在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的内容作为第一款,明确了审批工作时限。
  五、对未报环评文件擅自动工建设的处罚问题
  我委在审议中,将法律责任部分作了调整归并补充,将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三十五条的内容分别合并为一条。对未报环评文件擅自动工建设的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只是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已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未经批准即擅自动工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却规定“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处罚却较轻,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了修改意见。我委采纳了大家的建议意见,增写了“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作为第三十一条(一)项内容,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
  六、有关条文修改的具体意见
  城环资委采纳委员们和有关厅局、部分市州人大的意见,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将法律责任部分的6条合并为3条,在附则中新增一条,《实施办法(草案)》一审稿共36条,调整后二审稿为34条。
  1、第六条 删去“(四)”、“(八)”项的内容,在条文最后增加一项作为“(七)”:“法律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规划”。
  2、第九条,将环境影响篇章和报告书分开表述,篇章内容作为第一款,在“编制机关”增加“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作为第二款,“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
  3、第十二条,在“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后面增加“规划草案”,条文最后增加“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4、第十五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改为“规划审批机关”。
  5、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6、第十八条,在“建设单位应当”后增加“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
  7、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将“措施”改为“设施建设”。
  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改为“科学地作出项目建设的评价结论”。
  9、因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性较强,在附则部分增加了一条 即第三十三条,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两个名词加以定义,增强其操作性。
  此外还对条文中的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审议意见,连同实施办法第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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