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时间:2009-07-03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8年11月18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国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委托,现就《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是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起草并提出议案,于2001年11月23日由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2004年9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条例》施行以来,对于加强消毒企业和消毒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使《条例》与现行法规的规定相衔接,修正案草案对《条例》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生产消毒产品审批程序的改变
  《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生产消毒产品的审批程序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卫生部两级审批,即先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2006年6月1日制发施行的《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二十条规定健康相关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等)由卫生部审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审批,故修正案草案作了相应的修改,将生产消毒产品的审批程序单列为第十一条。
  二、关于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重新办理的规定
  当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发生开设分厂等事由的时候,其卫生许可证需重新办理。为了与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衔接,修正案草案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范围由“另设分厂(车间)的”扩大到“变更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分厂(车间)的。”
  三、关于消毒产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消毒产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媒体发布广告应以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为依据。未按规定取得消毒产品广告证明的,各级各类传播媒体不得为其发布广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违反第十二条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因此,修正案草案删去了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消毒产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
  四、关于加强对消毒产品消费者的管理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消毒产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等单位在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由于这些特殊的集团消费者是消毒产品进入市场流通渠道的重要环节,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有必要对他们严格管理。因此修正案草案将消毒产品的集团消费者增加了“消毒服务机构”和“学校”,将集团消费者在采购时应索取的证件复印件增加了“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批件”。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但未设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责任。修正案草案对《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了修改,增加规定了违反第五条第(三)项的法律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修正案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消毒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一并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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