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9-07-03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8年11月18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邢泸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五次会议对《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10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人民调解的对象
  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有委员建议将“矛盾纠纷”修改为“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稳定、减少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过去人民调解的对象侧重于民间纠纷,如家庭婚姻、赡养抚助、邻里纠纷、居住区内的损害赔偿等纠纷调解,但是随着社会主体的多元化和社会经济活动的多样化发展,影响稳定的矛盾纠纷也趋于社会化。从我省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来看,人民调解的实际工作领域已经逐步拓展,调解覆盖面适当扩大,已发展到调解土地承包经营、旧城改造搬迁、职工下岗等引发的社会性、经济性矛盾纠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7年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2007〕10号)也明确将“民间纠纷”改为了“矛盾纠纷”。因此,法制委员会认为,为适应当前形势变化的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将人民调解的对象定位于“矛盾纠纷”是可行的,为解决今后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的社会矛盾纠纷提供了空间,也有利于人民调解在我国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制度之外发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的重要作用。
  二、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矛盾纠纷的范围
  有委员和市州人大建议,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矛盾纠纷的实际范围应当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矛盾纠纷的范围确实复杂多样,很难用列举的方式规定。现在用概括的方式,即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是适当的,但为了避免外延过宽,建议增加一款排除性规定,即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草案第二条增设一款:“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四款)
  三、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时限
  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完成;遇特殊情况或者重大疑难矛盾纠纷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延长至30日。”常委会会议审议中,一些组成人员对“15日”和“30日”的时限提出了异议,也有组成人员提出,“30日”的时限从什么时候开始不够明确,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建议明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同时考虑到人民调解既提倡及时调解又提倡反复耐心做工作,调解时限应该有一定弹性,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矛盾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
  四、关于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
  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有委员提出,应当加大人民调解经费保障力度。法制委员会赞同这一意见,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2007〕10号)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将草案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有适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予以安排和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相对固定的场所和其他相关的必要工作条件。”(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个别条款进行了调整,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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