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8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邢泸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征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相关省级部门的意见,并赴内江、自贡、宜宾开展了调研。10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各市(州)和省级相关部门返馈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农村公路的问题
有委员在审议中提出,实施办法中应当有关于农村公路(主要是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内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关于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已于2005年9月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明确了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下达农村公路养护补助投资计划;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2006年10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06〕4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具体的贯彻意见,对县、乡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划分以及养护资金的筹集做了详细规定。鉴于上述两文件对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养护已作规定,且我省农村公路目前主要还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投资修建,公路产权应属于投资建设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养护问题进行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保留二审稿中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收费公路的问题
有委员在审议中提出,应增加有关收费公路维修改建期间减半收取过路费或在大修期间暂停服务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关于收费公路维修期间降低通行费或暂停服务并无相关上位法依据,也没有其他兄弟省市的相关规定可以借鉴;且我省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比较低,收费公路经营者本身经营就比较困难,如降低收费或暂停服务必将导致收费公路经营者经营更加困难,不利于我省公路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也容易造成经营管理和审计方面的困难。但收费公路维修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向社会公开告知,车主可自行选择在收费公路养护维修期间是否仍通过该公路。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进行公路养护大修、中修工程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工期、时段进行施工作业和采取保障公路通行的措施。因公路养护维修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应予以公告。”(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有委员在审议中提出,收费公路经营者的收费权不宜由省人民政府直接撤销。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路况考核和监管机制。路况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及时或经过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费,但不得影响公路正常使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有委员在审议中提出,应当在实施办法中增加有关公路收费权质押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有关公路收费权质押的问题,国务院在1999年4月26日下发的《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文件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在行政管理类的地方性法规中也不宜对“质押”等民事问题进行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未采纳这一建议。
有委员建议授权省人民政府对公路大修工程预备金制度制定具体办法。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公路养护义务,建立公路大修工程预备金制度,确保养护资金的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三、关于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问题
有委员在审议中提出,应明确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产权与收益权。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只是为保证交通安全而在使用上有一定的限制,其产权和收益权并未发生变化,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本实施办法可不再对控制区内土地的产权和收益权问题进行规定。
四、关于超限运输的问题
有委员在审议中提出,实施办法中应当增加对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稽查和卸载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为:“经检测超限运输且未经批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五、关于偷逃通行费的问题
有委员在审议中提出,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关于逆行等内容应当由公安部门处理。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并根据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将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入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应当凭通行卡(券)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可以按照联网内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车辆通行费:(一)无通行卡(券)的;(二)持无效通行卡(券)的;(三)出入口车牌号与车辆不一致的;(四)采取其他方式偷逃车辆通行费的。”(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作了文字修改并调整了相关条款的顺序。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表决通过。
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