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草案)》的审议意见

时间:2009-07-03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8年9月22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代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公路法实施办法对贯彻实施公路法、促进我省公路事业健康发展意义重大,很有必要;同时他们也对《实施办法(草案)》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会后,财经委员会将《实施办法(草案)》及说明印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9月4日,财经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终身负责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施办法(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和保修制度,而第二款后半部分的内容与质量终身负责制不符。财经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实施办法(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二、关于非交通标志标牌的设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施办法(草案)》第三十二条关于非交通标牌设置的限制距离过宽,有的还建议删除该规定。财经委员会认为,加强对公路特别是高速公路两侧非交通标志标牌设置的管理是必要的,但范围不宜过宽,因此,将《实施办法(草案)》第三十二条删除,其部分内容调整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具体内容为:“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规范设置并加强管理。”这样,只是对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非交通标志标牌的设置进行了规范。(《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者的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施办法(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公路管理机构负行政赔偿责任和第三款把“第三方原因”作为免责事由应再研究。财经委员会研究后,删除了公路管理机构负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将其他内容与第二款合并;同时,删除了第三款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
  四、关于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养护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随着农村公路的快速发展,农村公路面临着管理养护主体不明确、养护资金缺少稳定渠道、养护质量不高等问题,《实施办法(草案)》应增加这方面的具体规定。财经委员会对这一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为解决以上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已于2005年9月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明确了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下达农村公路养护补助投资计划;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明确了各省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的资金不得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地方政府要统筹本级财政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2006年10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06〕4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具体的贯彻意见,对县乡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划分以及养护资金的筹集做了详细规定。鉴于上述两文件对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养护已作规定,且有的规定还比较详细,我们在修改《实施办法(草案)》时未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五、关于收费公路经营权审批和收费期限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施办法(草案)》应对收费公路的经营权审批和收费期限作出规定。鉴于国务院在2004年出台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对投资者的确定方式(第十一条)、收费期限确定原则和最长年限(第十四条)已作规定,我们在修改《实施办法(草案)》时未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
  《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审议意见,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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