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21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希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和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召开了相关省级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在四川人大网、省内报刊公布了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与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同志到成都、德阳、达州、广安等市就民办教育的现状和问题进行了立法调研。在征求意见和调研过程中,大家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实施以来,民办教育资源总量不断增加,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蓬勃发展,发挥了积极而独特的作用,但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草案修改过程中,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对草案中的重点问题再次进行了研究协商,并又一次到省级相关职能部门听取意见。7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政府引导
常委会审议中,有委员提出,政府要实现自身角色的转变,要从自己办教育转变为依法管理教育,要把工作重点放在明确并引导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实现不同的战略定位、发展重点和培养目标上。调研中,许多民办学校也呼吁在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政府的引导责任,加大政府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和引导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二、关于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的同等法律地位
公平问题是常委会审议关注的焦点,也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重点和难点。常委会审议、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立法调研中,大家一致认为,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应当进一步落实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的同等法律地位,使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一视同仁。成都21所学校、宜宾江安县6所义务教育阶段农村民办小学和达县14所义务教育阶段农村民办学校就此联名提出了具体落实的建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教育公平体现不足是目前制约民办教育发展的最大瓶颈,草案应当坚持上位法的基本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关注并着力解决民办教育发展的公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分别对民办学校、民办学校教职工、民办学校学生的法律地位和权益保障问题作出强调性规定。同时,为稳定民办学校的教师队伍,进一步激发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活力,结合省人民政府向常委会提交的草案,建议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可以参加事业单位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
三、关于无形资产出资比例
常委会审议中,有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条“无形资产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出资总额的20%”的规定不妥。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关于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目前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不宜作具体规定,建议修改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可以以资金、实物、能够依法实行作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经评估机构认定的其他无形资产出资。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应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四、关于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
市州修改建议和调研意见提出,收取风险保证金应该针对不同的投入方式、资金数量、办学状况等情况区别对待,建议明确具体方式、监管程序。有的还提出通过其他多种办法防范办学风险,如教学质量评估,风险预警,政府、学校、银行三方监管学费,民办学校购买学校办学保险和受教育者学费保险、学校责任险等,以促进民办学校的进一步发展。法制委员会认为,建立民办教育风险保障机制是必要的,但设立风险保证金宜慎重。建议修改为:“建立和健全民办学校的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五、关于税收优惠政策
常委会审议中,有委员认为,作为公益性事业的民办教育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建议进一步细化给予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上位法已经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就税收有关问题制定优惠政策,而相关规定尚未出台,同时税收问题比较复杂,且处于调整过程中,建议草案采用原则性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以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加强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六、关于合理回报
现阶段民办学校多数是投资办学,多数举办者希望拥有所投入部分的产权,并得到相应回报。常委会审议中,一些委员也提出,民办教育立法要正确处理“公益”和“效益”的关系,立足于构建和谐社会,立足于民办学校的生存和发展,允许民办学校在保证公益效益的前提下,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相关政策规定,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以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教育,调动兴办民办学校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法制委员会建议规定“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出资者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从办学结余中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将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应当作为再投入。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四川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定》,草案修改稿不再分章、节,并删去部分与上位法内容重复的条款。同时,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个别条款进行了删减、调整,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该法规草案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