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26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国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去年11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之后,本届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将继续审议《四川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草案)》列入了2008年的工作计划,从今年2月起开始征求省级部门和市州的意见,3月18日,教科文卫委员会集中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省级有关部门及市州的修改意见进行了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草案名称
一审时建议将《四川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改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委员会已按一审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鉴于一审草案已拟改为《实施办法》,因此,在第二次审议稿中(以下简称二审稿),对一审草案与《民办教育促进法》重复的内容,除个别条款为方便实际操作而予以保留外,原则上都作了删除处理。
二、关于对民办学校实行年检制度
一审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审批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内容及标准由审批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第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经审批机关依法年检不合格或者举办者申请停办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同时告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经了解,此项规定所依据的是民政部和教育部行政规章。委员会审议时认为,年检涉及对民办学校办学资质的再确认和市场准入,按《行政许可法》规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授权此类行政许可外,地方法规在上位法已作规定情况下,无权设定该项制度。对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督导方式来进行,如涉及违法办学情形还可以以行政处罚方式来纠正和制裁,相关措施在一审草案第三十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已有规定。根据上述意见,在二审稿中删去了一审草案第三十一条和第九条对民办学校实行年检的内容。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民办学校因法定事由终止时,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民政部门予以注销登记。”该条第二款末增加:“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相关部门应督促举办者做好善后工作”。同时,在第三十条增加:“建立民办学校办学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将民办学校的基本办学信息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制定”,以加强行政机关对民办教育机构的日常监管。
三、关于民办学校教师参加事业单位保险
目前,民办学校教师的社会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存在较大差异,个人上缴额和退休后实际享受金额都不如公办优惠,因此,一审草案规定“有条件的地方,民办学校和教师可以参加事业单位保险”,意在逐步消除这种差异。但在征求部门意见中,财政、社保等部门提出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目前我省还处于试点阶段,多数事业单位并没有进入社保,退休人员仍执行退休金政策,因此,民办学校作为非企业组织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时机和条件都不成熟。鉴于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在财政体制和单位性质上的差异,以及现阶段事业单位社保的展开情况,民办学校参加事业单位保险不宜过早由法规来规定。建议删除相关表述。同时,在第十二条“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购买养老、医疗等商业保险”后,增加“和补充保险”。
四、关于设立专项经费
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财政预算中教育支出的部分经费专项用于支持本地区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财政部门提出,“财政预算中教育支出的部分经费”有可能被理解为按财政预算教育支出比例安排民办教育经费,从而影响教育资金的统筹安排。我们认为,除此而外,这种规定还有可能影响其他教育预算项目的安排,同时,这一规定表述模糊,实施中随意性难以避免。作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实施办法,建议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将草案第三十二条内容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五、关于民办学校财产权规定
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归举办者所有”。委员会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在其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国务院实施条例还规定了举办者不得抽逃、挪用等相应的义务。因此,法律对举办者的相关财产所有权,在占有、使用、收益上是有所限制的。草案在规定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同时,又规定举办者对其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享有财产所有权,极易导致对两种规定产生理解混淆,不利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实现。因此不宜在本办法中笼统规定举办者对其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的所有权。建议删去该内容。
六、其他修改意见
(一)删除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内容重复的第三条、第五条。
(二)第四条增加“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民办教育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改为:“设立民办学校应当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该条第二款第(三)项改为“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七)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改为“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删去第七条中“凡冠以‘四川’字样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五)为使对民办学校审批更加规范,将第八条改为:“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有关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等,对受理的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作出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增加一条“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创建文明校园、文明班级、文明宿舍,评选文明学生等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素质”。作为第十四条。
(七)在第十八条“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之后,增加“不得转移资产”的规定。
(八)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民办学校应当与所聘任的教师签订聘任合同,与聘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第二十八条增加“各级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学校实行督导,促进其提高办学质量。”
(八)第三十条增加一款:“建立民办学校办学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将民办学校的基本办学信息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制定。”作为第二款。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地方政府应当纳入建设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改为其他用途。”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1、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2、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收回投入前,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加强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民办学校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并按照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接受委托任务和财政补助的民办学校应执行当地公办学校收费标准并免除学生学杂费。”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民办学校水、电、气等能源消费,执行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价格政策。”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民办学校出资者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取得合理回报。其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已受理设立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
2、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
3、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5、侵犯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在进行上述修改过程中,按照立法技术要求,二审稿对一审草案中内容交叉、重复以及表述过繁的地方进行了删除、合并、简化等处理。根据条文内容,将个别章节位序、条序作了调整,使条文内容与所在章节相符合,章节位序与《民办教育促进法》一致。此外,还对草案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根据以上意见,已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
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审议意见,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