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四川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时间:2009-07-03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7年11月26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四川省教育厅厅长  涂文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向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就《四川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立法的必要性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教育的发展对于拓宽教育投资渠道,促进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增加教育的供给方式,形成教育竞争机制,满足社会多元化的教育需求,促进传统观念的转变和教学方法的全面改革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我省要实现“科教兴川”的战略,根本出路在于发展教育,把沉重的人口负担转化为丰富的人才资源优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民办教育进入了一个促进发展、规范管理的新时期,同时也为我省民办教育的地方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截至2006年底,经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达14001所,民办学校在校学生达226.87万人;教职工10.59万人;民办学校资产总值达150.72亿元。经全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1468个,在校培训人数达50.10万人,教职工1.26万人。但是,民办教育的发展也面临着不容忽视的困难和问题,如: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政策和措施还需强化,大力发展民办教育的社会环境还需进一步形成;一些民办学校在招生办学、学校管理等方面还存在不规范的问题,需加强规范管理,促进健康持续发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虽然对一些问题作出了规定,但仍有一些问题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涉及。另外,《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中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还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来具体化,增强其操作性。因此,完善、细化《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四川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是非常必要的,这对于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以及促进全省教育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同时,1998年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主要依据的是国务院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已废止),该《条例》偏重于管理,而《民办教育促进法》从促进的角度对发展民办教育作出了新的规定,《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内容有的已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精神不相符合,应作相应修改或废止。现提请审议的《四川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中对此进行了处理。
  二、起草经过
  经过反复调研论证,省教育厅于2006年9月形成了《四川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代拟稿)并上报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征求了省国资委、劳动保障厅、人事厅、财政厅、民政厅、公安厅、交通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卫生厅、文化厅、地税局、工商局、物价局、体育局、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等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全省21个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组织省级相关部门一同到泸州、宜宾等地进行了调研,并于4月下旬召开了有民办学校校长、教师、举办者、学生、家长及专家学者等参加的立法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四川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草案)》。《草案》于2007年6月20日经省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民办学校教师的养老保险
  《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草案》也作了上述原则规定。在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及在立法听证中,民办学校教师的养老保险是反映最突出的问题之一。目前,公办学校按照国家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实施养老保险,而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的民办学校则是按照企业职工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即民办学校的教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比公办学校教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高,但是退休后领取的退休金却反而低得多。听证代表均表示,这种不平等,直接影响民办学校教师的稳定性,限制了民办学校的发展,同时也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上述规定。
  经调查,我们认为,民办学校教师按照事业单位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对稳定民办学校教师队伍,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有积极的作用,同时借鉴宁波、杭州、连云港等省外城市的规定,我们在《草案》第十二条对民办学校教师享受的权益及保险问题建议作如下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建立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民办学校和教师可以参加事业单位保险,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购买养老、医疗等商业保险。”
  (二)关于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问题
  为了引导民办学校坚持正确的办学理念和方向,切实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办学者假借办学之名赚取钱财、抽逃资金,也为便于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后妥善处置善后工作,1998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举办者应当提供必要财产作为所设教育机构办学的风险担保”。其他省市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如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中规定“本省建立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应当存入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省教育厅起草的代拟稿对此也建议作出相应规定并明确保证金的限额。在征求意见及听证中,听证代表均认为风险保证金对于规范办学很有必要,但是要求金额过高,不利于学校的发展。经省政府法制办反复研究,并商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同意,《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风险保证金及利息属民办学校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风险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关于民办学校的奖励与扶持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应该得到保障和扶持。为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和我省已出台的政策措施,结合我省实际,《草案》从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对民办教育事业发展规定了扶持与奖励措施。一是将财政预算中教育支出的部分经费,专项用于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二是规定土地、建设等优惠政策;三是鼓励向民办学校提供闲置的国有资产;四是按国家规定对民办学校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五是对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拨付教育经费;六是规定民办学校在基本建设、水、电、气等能源供给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同等政策;七是为民办学校建设开通资金来源渠道;八是规定民办学校的合理回报。希望通过这些规定的实施,促进我省民办教育更快更好的发展。
  (四)关于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就此条中“国家规定的权限”的问题,过去关于公办学校审批权限的规定散见于有关文件和法律、法规中,但民办学校审批权限尚无明确的具体规定。为了明确审批权限,落实管理职责,根据行政许可法、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草案》第六条对实施各类学历教育及各层次非学历教育、职业培训的审批权限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在《草案》起草过程中,省劳动厅建议将技工学校的审批权限在第六条中予以明确为省劳动厅审批,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认为:《草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实施细则》,对于教育和劳动各自分工权限应严格按上位法的规定来表述,故未采纳此种意见,省政府常务会也同意这样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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