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医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10-04-09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09年11月24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希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四川省中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原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为进一步做好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下发市州和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财政厅、省中医药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了各方面意见。2009年11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加强中医医疗市场的监督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进一步规范中医医疗市场的管理,保障中医医疗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依法取缔以中医名义非法行医的行为”。(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二、关于加强中药及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中药材及制剂质量安全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涉及民生的重大问题。为进一步强化政府监管职责,保障中药药品的生产质量,法制委员会建议在原草案第二十九条中增加规定:“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材、饮片和制剂的质量”(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饮片和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三款)
  三、关于中药制剂配制的资质管理问题
  在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中药制剂配制的审查和监管,严格监管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调剂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原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开发、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不具备中药配制能力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加工配制中药制剂”(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中药制剂可以在列入《中医药对口支援医疗机构目录》的医疗机构、城市社区、乡(镇)卫生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的监督管理”。(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条例规定的内容、对象,将原草案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文字、条文结构作了修改和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原草案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四川省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常委会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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