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的修改意见

时间:2010-04-09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09年11月27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1月25日上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成都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委员们认为,成都市通过地方立法规范养犬行为,有利于加强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形象,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条例》经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通过,内容较为成熟,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希望尽快颁布实施。同时,委员们还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内司委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与成都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交换了意见。现将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采纳的修改意见有:
  1、有委员提出,《条例》第三条“限养管理区”和“非限养管理区”的提法不够精练、确切,建议修改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内司委采纳委员意见,作了相应修改。
  2、有委员提出,犬只管理涉及公安、动物防疫、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多个部门的职责,必须齐抓共管,才能形成合力。因此政府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内司委采纳委员意见,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构。”
  3、有委员提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有“查处违法养犬,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的职责,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犬只收容处置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又作了规定,公安机关和犬只收容处置机构的职责是否冲突?内司委认为,设立犬只收容处置机构,目的是为犬只的收容处置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与公安机关针对违法养犬行为、收容处置犬只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冲突。但为了避免文字表述上可能产生的歧义,内司委将《条例》中的“犬只收容处置机构”修改为“犬只收容处置场所”。
  4、有委员提出,养犬人携犬出户不仅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而且应当避让所有行人。内司委采纳委员意见,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
  5、有委员提出,《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免疫”,应修改为“……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免疫”,以便与动物防疫的相关法律法规一致。内司委采纳委员意见,作了相应修改。
  另外,内司委还对《条例》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使表述更为规范。
  二、有委员提出,《条例》第九条应当规定每年对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内司委研究认为,动物的不同疾病免疫有效期不同,有的是一年,有的时间更长。且《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每年对《养犬登记证》进行年检,犬只免疫情况是年检的内容之一,已过免疫有效期的犬只不能通过年检。故《条例》第九条不宜规定每年对犬只实行强制免疫。
  三、有委员提出,对于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行为,《条例》应当设定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内司委研究认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限养区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报公安机关批准;违反该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相应罚款。该规定较为严格,关键在于条例的执行。故对相关条款未作修改。
  四、有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对违法养犬行为的处罚偏轻,建议提高罚款幅度。内司委审议认为,《条例》关于罚款种类和幅度的设定广泛征求了群众的意见,能让不同阶层、不同经济状况的养犬人群接受。同时条例与成都市市容管理法规的处罚条款相衔接,如果罚款幅度过高,将导致法规之间的冲突。故对“法律责任”一章未作修改。
  修改后的《条例》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经征求成都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条例》通过以后,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应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力求做到家喻户晓,使人民群众了解、理解相关规定;市政府应依法、合理地制定相关配套办法,为《条例》的顺利施行创造必要条件;有关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依法严格文明执法,规范养犬行为,提升成都的城市形象。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后的《条例》文本,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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