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峨边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9年12月15日经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经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15日通过,并由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的具体实际,对《条例》进行了修改,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条例》的决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并就《条例》修改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于2000年7月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已经八年,《条例》的施行对我县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和近年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继修改、出台,我县在实施《条例》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问题和矛盾,主要体现在:水资源管理、保护的力度不够;水资源的利用率不高;水资源开发利用中重开源、轻节流与保护,重经济效益、轻生态环境保护的现象比较突出。因此,立足我县实际,为了进一步理顺我县水资源管理体制,进一步规范我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监督工作,不断提高全县人民群众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和水权意识,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我县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修改《条例》十分必要。
二、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的
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水法》等法律以及相关法规为依据,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价格杠杆在水资源保护、管理、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作用,坚持科学配置、市场配置水资源与健全节约用水制度相结合,提高用水效率,加强水资源保护,有效遏制水体、水域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努力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修改《条例》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水法》、《四川省〈水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制定本条例;二是坚持市场化配置资源的原则,按照政府宏观调控、市场运作的模式,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强化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三是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协调、以人为本,努力实现人水和谐,逐步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新型管水、用水机制;四是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立足实际,充分发挥民族自治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依法自主的管理自治县辖区内的水资源,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修改《条例》的主要目的:一是进一步明确自治县与上级国家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在水资源管理中的责、权、利;二是着力构建在水资源开发中对工程所在地的利益补偿和利益分配机制,实现水资源开发企业与工程所在地的双赢;三是规范自治县辖区内的水事行为。
三、《条例》的修改过程
峨边彝族自治县单行条例起草办公室在认真总结《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调研,学习考察,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条例》修改决定(草案)送审稿。2008年5月19日经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对《条例》修改决定(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审议,并于2008年6月23日提请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意见,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于2008年6月24日分别报送省人大民宗委和乐山市人大常委会征求省、市有关部门意见。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单行条例起草委员会根据省、市人大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充分借鉴《凉山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条,《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对《条例》修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改决定(草案),经自治县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后提请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水利厅《关于民族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农〔2007〕40号),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对辖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装机25万千瓦及其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管理、保护、节约、规划和开发利用。”
(二)根据《水法》第四十九条、《四川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和四川省水利厅《关于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有关规定的通知》(川水函〔2005〕400号)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其内容为“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核准或者备案,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取水申请。
对超计划、超定额取用水部分按照征收标准的二至三倍计征水资源费。”
(三)为了加强对自治县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严格按照规定下泄生态综合用水,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防治水土流失,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因截流而影响下段流域居民人畜饮水、农业生产用水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予以解决。”
(四)为了更有效地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自治县的水能资源,切实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务院、省政府贯彻该法的若干规定,建立公平、公正、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充分保障自治县的利益,促进自治县水利事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条例》中增加了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为“自治机关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方式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取得自治县水能资源开发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自治县注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等。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留自治县专项用于水资源涵养保护、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为“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家在自治县辖区内开发建设大中型水电站的协调服务。在自治县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已经审查通过的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行洪论证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渔业资源影响评价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等,以便协调各方面的利益。
国家在自治县辖区内大渡河段开发建设的水电站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在安排使用时,应当重点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加大对自治县的补偿和投入。
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为“在自治县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站的业主,应当大力支持、带动和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水电站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应当通过自治县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五)将《条例》“第二十五条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下泄生态综合用水,造成河流流量和水库以及地下水水位不能保持合理状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根据新颁布实施的相关法律规定将《条例》的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罚部分进行了修改。
(七)删除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五条。
以上说明与《条例》修改决定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