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

时间:2009-07-03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9年3月25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其中应当由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环资委)提出审议意见的有《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3月19日,城环资委召开全体会议,对上述3件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省人民政府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一是删去了原条例第十二条 要求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规定;二是删去了相对应的原条例第十二条 所设立的处罚规定;三是删去了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治理的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城环资委认为,该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后,简化了办事程序,减少了审批环节,有利于促进我省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快速发展,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二、关于《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省人民政府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删去了原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中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城环资委认为,该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后,有利于减少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我省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三、关于《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省人民政府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将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第三款修改为:“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城环资委认为,该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后,加大了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力度,将保护范围从核心区延伸到缓冲区和实验区,有利于防止我省自然保护区资源和景观不被污染、破坏,从而进一步保护了整个区域资源和景观的完整性。
  城环资委认为,上述3件条例修正案(草案)符合法制统一的原则和省委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要求,议案提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符合立法法和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四川实际。城环资委同意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这3件条例修正案(草案)。
  以上审议意见,请予审议。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