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规报批程序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9-07-03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9年3月25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邢泸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和第六次会议对《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规报批程序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做好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会后,法制委员会前往部分民族自治州、自治县调研,召开座谈会,并与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进行了协调。3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在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中增加协商协调机制的规定
  在省人大常委会前两次会议审议中,有委员提出为推进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建议应增加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通过前和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审议中协商协调方面的规定。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中认为,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很有必要。一是民族自治地方本级人大通过前的协调程序。实际工作中,对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是否存在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及制定机关与省级部门在民族地方的特殊性和如何变通方面有时认识不一致。在民族自治地方人代会前通过尽量协商处理好存在分歧的问题,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关键环节,为此,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分别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六十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的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收到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后,根据其内容,以会议或者书面等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将研究整理后的意见回复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是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的协调程序。民族自治地方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后,涉及到的省级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可能存在不同意见,导致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难以操作。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增加规定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委员会会议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情况,提出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三是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的协调程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可能出现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与民族宗教委员会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已经协调好的意见不一致,并提出修改意见的情况。为此,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也作了协商规定。
  二、关于修改建议的程序性问题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对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也属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过程中的法定程序和环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因此,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是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效性的前提,为提高法规质量,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是符合法律法规精神的,也是认真履职的一种体现。从过去的立法实践也证明,采纳一些必要和适当的修改意见,这对保证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质量有着重要作用。同时,其他兄弟省人大常委会凡制定了这类规定的,都有对条文作修改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为此,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重要修改意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这些重要修改意见与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协商,在审查报告中提出修改建议并予以说明。”
  三、关于第二次报批的问题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未获批准时,原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报请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制定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次报请批准”。在与民族自治地方人大的座谈中,不少同志反映这样较难操作,主要是民族自治地方只有人代会才有立法权,每年且只开一次,由于第一次报批,从报请征求意见开始到自治地方人代会召开和审议通过大致需要一年半时间,如等在第二年下一次人代会召开后,提起第二次报批,需要两至三年的时间,这样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工作是不利的。因此,法制委员会审议时认为,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关键在于会前和会中的协调协商工作,把基础工作做好。在交付表决后,如确实未获通过,按照相关法律和本规定,再报请批准的程序是清晰明确的。因此,草案修改稿建议删去原草案关于未获批准和第二次报请批准的规定。
  此外,根据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建议将原草案名称修改为“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序规定”。同时,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和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该法规草案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序规定(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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