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5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 王启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和第六次会议先后进行了两次审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并形成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印发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有关省级部门再次征求修改意见。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于2009年3月19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三审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申请城市排水许可的对象与范围
这是条例草案在审议过程中意见比较集中的一个问题。
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对申请城市排水许可的对象与范围规定为“除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户外的其他排水户,在向城市排水管网设施排入污水前,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说这一规定是必要的,有利于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防止污水无序排放。
对此问题,省人大常委会在前两次会议审议时有委员提出,这样规定要求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范围太大,可能增加群众的负担。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在审议时认为该意见有道理,采纳了委员的意见,并在二审稿第十四条中规定将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对象与范围限制为“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排放浓度较高、含杂物较多污水的宾馆、酒店、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屠宰场、养殖场、农贸市场;排放含有沉淀物较多污水的机动车清洗场、建设工程施工排水和混凝土制品场等排水户”。
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便于管理,减轻百姓负担,缩小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范围是正确的,同时从实际效果看,对那些经营场所面积不大、污水较少、污染程度较轻的众多个体经营户也无必要实行强制排水许可。故基本同意二审稿的修改。但“有毒有害”、“浓度较高”、“含杂物较多”、“含有沉淀物较多”等用语主要是感观性表述,实际难以操作。故在此次三审稿中建议修改为“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下列排水户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一)排放工业污(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二)排放污水的宾馆、酒店、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屠宰场、养殖场、农贸市场等;(三)排放污水的机动车清洗场、建设工程施工排水和混凝土制品场等”(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这样突出了应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的重点单位。对所排放的统称为污水,在条文中可不作分类和感观性表述,在实际工作中,对各类污水已有检测标准。
为了增加条款的实际可操作性,另增加一款“前款所规定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由排水户所在地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检测标准确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另外,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一审稿第十三条对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在与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连接时是否应当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作出了规定。之后二审稿删去了该内容,对此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都是需要实行重点监控的排水大户,应当纳入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范围。故在此次三审稿中建议将“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与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增加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款。
二、关于城市排水监测机构的责任
有委员提出,应当规定城市排水监测机构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决定采纳这一意见,并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修改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建立城市排水监测档案。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结果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附则中用语的含义
草案二审稿附则第四十八条分十一项对条例中的有关用语的含义进行了解释。为了做到含义的单一性、准确性,避免附则解释过多,建议除了条例草案中特定的用语可以根据建设部《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进行规范表述外,其余有关技术方面的用语此次暂不在地方立法中加以解释。故建议仅保留草案对“城市”、“城市排水”、“城市排水设施”和“中水”四个特定用语的含义表述,其余的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并依据《四川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定》,对条例草案的体例结构特别是第八章法律责任部分的体例结构作了修改,并对个别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共九章五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