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书面)

时间:2009-11-18 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9年9月23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韩忠信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任免办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任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好人事任免权,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的必然要求,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切实加强国家政权建设,从组织上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是一项法律性、程序性很强的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于1989年3月审议通过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以下简称《任免办法》),实践证明,《任免办法》的颁布实施对规范和保障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99年6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当时形势发展的需要,对《任免办法》进行了及时修订,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
  自1999年6月修订《任免办法》10年来,人事任免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进行了修改,同时制定出台了一些与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关系比较密切的新法律,比如公务员法、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等等。上述法律修改或出台后,《任免办法》中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地方,需要作相应修改。二是2002年之后,我省的地区行政公署全部改为地级市,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已相应更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法官、检察官的任免由市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省人大常委会不再对上述人员进行任免,而《任免办法》中相关条款尚未修改。三是《任免办法》部分条文中的个别文字表述存在不准确、不规范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权的有效行使,也需进行修改。四是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逐步加强,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过程中,探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这些经验和做法,需要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此外,起草机构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法规进行了对比研究,总体情况是:2002年之后进行修订(修正、重新制定)的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青海、江苏、广东、重庆4个省(市)是2007年修订(修正、重新制定)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总结我省实践经验和借鉴兄弟省(区、市)做法的基础上,对《任免办法》进行修正,使这方面的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是认真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积极推进依法治省进程的必然要求,也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有效行使人事任免权的迫切需要。
  二、修改工作的指导思想
  修改《任免办法》的主要依据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国家法律,并参照了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干部人事工作的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有关问题的答复,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等有关法规,也借鉴了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的一些经验和做法。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从四川实际出发,在认真总结经验、严格法律规定、注重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前提下,按照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对人事任免工作中需要规范和可以规范的问题,作出切实可行的规定,力求把党管干部和人大依法任免统一起来,保证省人大常委会能够更好地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
  三、修改过程中所做的主要工作
  2008年下半年,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开始酝酿《任免办法》的修改工作,并收集了相关法律资料和全国大部分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任免地方性法规,结合当年的人事任免工作在省内进行了一些调研。《任免办法》的修改工作列入了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划之后,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年度立法工作安排,人事代表工委3月份明确了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制订了具体的工作计划,4月初至5月下旬赴部分市(州)、县(市、区)开展调研。5月底,草拟出《任免办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印发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委组织部、省法院、省检察院、省人事厅等单位征求修改意见,并先后在内江、南充召开两次座谈会。此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任免办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在印送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征求意见的同时,约请了省法院、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机构召开座谈会,专门就修改工作中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经过反复征求意见和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任免办法修正案(草案)》。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任免办法修正案(草案)》的名称
  《四川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定》第六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分为“条例、实施办法、决定、规则和守则”。其中,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事项作出较为全面、系统的规范,实施办法是对某一部法律的实施作出具体的、补充的规范。目前国家尚未针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制定专门的法律,也就是说《任免办法》并非某一部法律的“实施办法”,并且从内容来看,这部法规是对省人大常委会开展人事任免工作的原则、任免范围、任免程序、任免监督等相关事项所作的“较为全面、系统的规范”,应当属于“条例”的范畴。因此,将原《任免办法》的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符合《四川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定》的规定。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任免地方性法规中,称为“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和“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都有,但是2002年之后修订(修正、重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大多称为“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二)关于拟任人员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为了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增强法治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2005年4月1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试行)》,从2005年9月1日起,省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命人员开始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这对促进拟任命人员依法履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试行)》不是地方法规,为了进一步做好拟任人员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在《任免办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条作为第13条,对拟任人员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了主任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试行)》的法律效力。
  (三)关于撤职案的提案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46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第4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44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监督法》所指的撤职案应该属于《组织法》所述的议案的一种,按照《监督法》的规定,专门委员会没有提出撤职案的权力,由此就出现了《监督法》第45条规定的提案人与《组织法》第46条规定的提案人不一致的问题。《组织法》颁布施行在先,《监督法》颁布施行在后,《组织法》是关于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职权的“普通法”,《监督法》是关于人大常委会监督职权的“特别法”,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冲突解决原则,《任免办法修正案(草案)》第23条依照《监督法》的相关规定,删去了专门委员会作为提案人的规定。
  此外,根据《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到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和撤职案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以与《监督法》保持一致。
  本次修正对一些条文进行了合并,对部分条文的前后顺序作了调整,但是对原《任免办法》本身的内容修改并不多。根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第20条的规定,如果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建议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以上说明,连同《任免办法修正案(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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