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时间:2009-11-18 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9年7月20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代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财经委员会委托,现就《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对《条例》进行修正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自1999年颁布施行以来,为我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保障了司法、行政执法的顺利进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原条例制定时间较早,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国家近年颁布的法律法规有些不一致,与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有些不相适应。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适应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需要,进一步做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有必要对该《条例》进行修正。
  今年年初,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划的要求,将条例的修正工作列为委员会2009年的工作重点,并成立起草小组,开展调研和起草工作;在充分调研和吸收省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会同省物价部门共同研究提出了《条例(修正案草案)》草稿,并印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政府法制办、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和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随后,对所收集的意见进行了梳理和逐条研究。7月14日,财经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草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
  二、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用语规范
  2005年以来,司法解释和相关部委规章已将涉案物品改称为涉案财物,将价格鉴定改称为价格鉴证,外省价格鉴证立法也是据此进行。“财物”的范围比“物品”更宽广,更符合司法和行政执法实际;价格鉴证是对价格进行计算、确认、鉴定,具有行政裁定性质,是政府部门的职责,而鉴定只是鉴证的一个环节。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将原条例名称和内容中全部“涉案物品”修改为“涉案财物”,“鉴定”修改为“鉴证”。
  (二)关于涉案财物的调整范围
  原条例规定的涉案财物包括民商案件的涉案财物,与价格鉴证机构的改革发展方向、定位不相适应。民事审判的特点是适用“自愿原则”、“调解程序”,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另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践中的作法,纪检案件涉案财物均交由价格鉴证机构鉴证。为此,我们在附则中增加了纪检案件中涉及的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三)关于价格鉴证收费
  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收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财政部于2008年6月4日联合发文明确规定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不收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而且,为了保证对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全国及全省各级价格部门在开展行政执法和纪检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时,也未收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明确了价格鉴证机构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取消了原条例收费的规定(见《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八)。同时由于不存在收费的问题,删去了原条例法律责任中第二十六条关于鉴定错误退还所收费用的规定。
  (四)关于重新鉴证、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实践中,个别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不服,反复要求办案机关提出重新鉴证和复核裁定,一直到最高层级,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有必要对启动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作出一定限制,即“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可申请办案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办案机关确认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此外,《条例(修正案草案)》对原条例还做了部分文字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做了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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