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9-11-18 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9年9月23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员会委员  王启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第十次会议对《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原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为进一步做好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下发市州和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建设厅参加的座谈会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座谈会,认真听取了各方面反映。2009年9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强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十七条关于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问题,应当规定凡是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条件的,均不得生产、销售、安装、使用。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原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的并列式的条件修改为选择式的条件,并将“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修改为“无安全认证证书”。具体规定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二)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三)无生产许可证、无安全认证证书和认证认可标识、无生产登记批准书之一的”(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同时,为了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单位的监督,法制委员会建议增设一款:“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生产、销售、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关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的审核与验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设计方案应当结合实际,区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范系统安装”和“除此之外的防范系统的安装”两种类型,分别作出不同的审核与验收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原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将原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竣工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竣工验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三、关于对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单位的管理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多次强调提出,根据国务院及建设部、公安部等相关规定,建筑行业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安装的资质,建设管理机关有权进行行政许可;非建筑行业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资质,公安机关有权进行行政许可。因此根据现有的国家相关规定,并结合四川建设、公安管理部门均在进行资质审批的实际,作为地方性法规不宜对资质审批作出统一规定,故应当修改原草案对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单位的资质统一由公安机关审批的规定,可以实行备案制度。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原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资质审批的规定修改为:“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单位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同时,考虑到外省目前并没有完全实行资质化管理的实际情况,建议将原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外单位进入本省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活动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另外,为加强对这些单位的监管,提高企业的责任意识,建议新增加一款:“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和运营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四、关于删去第五章“监督管理”的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五章“监督管理”的性质和内容与其他章节的性质和内容相同。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原草案第五章,并将其中的规定相应调整到相关章节中:原草案第三十条放入第四章,修改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原草案第三十一条放入第五章,修改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原草案第三十二条放入总则,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条例的“法律责任”一章应当对相关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及幅度范围进行具体细化和调整。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并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处罚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二)区分不同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分别设定不同的法律责任,将原草案第三十七条分别修改为两条:一是“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二是“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三)结合四川实际,本章中的相关责任条款减少了行政处罚的种类,降低了对单位、个人的罚款幅度。
  为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原草案第一条规定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分别修改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的一些文字、条文结构作了修改和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原草案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常委会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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