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时间:2009-11-18 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9年7月20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  沈 涧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通过了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表决。会后,内司委会同团省委认真研究了委员们对条例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经内司委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
  针对条例的名称,委员们提出三种修改意见:一是修改为《四川省志愿服务促进条例》;二是修改为《应急志愿服务管理办法》;三是修改为《四川省志愿服务组织工作条例》。内司委审议认为,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对志愿服务活动予以规范,同时也包括了倡导、引导、促进之意;条例的调整范围,主要是常态下的志愿服务,同时也包括了应急状态下的志愿服务;条例的内容,主要是志愿服务活动的原则、志愿者的权利义务、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程序等,同时也包括了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管理及保障。条例名称确定为《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与其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和主要内容相适应,故未作修改。
  二、关于立法的依据和原则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一条应明确引述立法依据。内司委审议认为,条例草案是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根据我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实际情况,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起草的。目前,还没有专门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的上位法,故条例草案未明确引述立法依据。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的立法原则中应删去“平等”二字。内司委审议认为,从法律属性上看,志愿服务作为一种民事行为,理应遵循平等原则。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志愿者与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之间法律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组织者有选择志愿者的权利,志愿者有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二是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法律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平等保护;三是志愿者之间不分贡献大小,法律地位和权利都是平等的,体现了“爱心无价”。故保留“平等”二字。
  三、关于政府职责
  有委员提出,志愿服务活动不是政府行为,作为政府管理的范围制定条例不成熟;将组织应急志愿服务活动界定为政府责任不妥,应当取消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关于自然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是自发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规定;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设在政府体系内不合适,或者没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指导委员会,可以将指导职责归口到民政等部门。有委员建议,应当成立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各级文明办负责具体协调工作。
  内司委审议认为,政府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具有双重身份,分别承担两种职责:
  1、平时对志愿服务活动承担指导职责
  志愿者组织、人民团体等非政府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是一种自愿的社会公益性活动,并非政府直接管理的行政事务,政府对此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但是,志愿服务活动离不开政府的指导和支持,政府作为一切社会事务的管理者,其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体育等多个部门对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具有指导、服务和监督的职责。因此,明确政府对志愿服务活动具有指导职责以及设立志愿服务指导机构作为政府相关部门的牵头机构是必要的。
  2、必要时对志愿服务活动承担组织管理职责
  政府根据举办文化、体育、科技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需要,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这已为社会所熟知。突发事件发生时,政府既需要主动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志愿服务活动,也担负着对自发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等。因此,规定突发事件发生时人民政府是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是有法律依据的。
  由此可见,政府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职责与组织管理职责在性质和范围上是截然不同的,条例草案的相关规定应予保留。同时,内司委结合委员们的意见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成立志愿服务指导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指导机构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四、关于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应当将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分为两款表述,同时明确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使用范围。内司委采纳委员的建议,将该条修改为: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者的必要开支。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来源、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社会的监督。”
  五、关于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
  有委员提出,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产生的纠纷和志愿者与其所在单位因参与志愿服务活动产生的劳动纠纷如何处理,条例应当予以明确。内司委审议认为,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它与志愿者与其所在单位之间产生的劳动纠纷应当按照民事、劳动法律法规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能涉及司法权和诉讼程序,故条例草案不能也无须对上述纠纷的处理作出规定。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分别存在法律责任追究的对象和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应当予以完善。内司委采纳委员的意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财产和经费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志愿者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内司委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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