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时间:2010-09-17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10年5月26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洪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通过了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表决。审议中委员们对草案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湿地保护工作中政府的主导作用;二是投入机制和补偿制度;三是加强湿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会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认真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书面征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组织立法调研组开展了实地调研;组织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并分送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4月26日,农委召开第十三次全体会议,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认真审议草案及修改稿,形成了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政府主导作用问题

  有委员提出“政府应起主导作用,将湿地保护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制定全省湿地保护计划的主体应是省人民政府,……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农委采纳了委员们的意见,二审稿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二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二审稿第六条第一款)。“在湿地保护工作及其科学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二审稿第八条)。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了对有关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二审稿第二十二条)。

  二、关于投入机制和补偿制度问题

  有委员提出“要处理好湿地保护与改善民生的关系,用补偿机制和增大财政民生投入等措施来保障民生”,“要有相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建议增加一条,专讲‘实施湿地保护的投入机制和补偿机制’”。农委采纳了委员们的意见,认为在目前我省湿地面积减少和质量下降日趋严重的情况下,投入机制和补偿制度的建立是实施湿地保护这一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公益性事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物质保证,在已颁布实施的兄弟省(区、市)法规中均有相关表述。因而,二审稿中增加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二审稿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草案已经确立的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因湿地保护需要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二审稿第十五条)。

  三、关于加强湿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问题

  有委员提出“要处理好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切实加强对人工湿地的保护”,“条例中应规定湿地保护的具体措施,如退牧还草、牧民定居计划以及总结以前的行之有效的措施”。农委采纳了委员们的意见,在湿地保护方面,一是不再区分是人工还是天然湿地,强调只要是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都属于应当保护的范畴,都应该加强保护,因而删除了条例中有关“天然和人工”的表述,并对禁止性条款进行了修改(二审稿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是结合四川实际和调研所了解的情况,区别湿地退化的不同原因,因地制宜地制定了不同的恢复措施:“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退耕还湿”(二审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湿地的合理开发利用方面,明确了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三者的关系,对设立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小区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公园”(二审稿第十三条)。

  同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农委还对草案的个别条款、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意见,连同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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