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10-09-17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10年7月22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希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5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审议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了部分市、州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2010年7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部分市、州和省级有关部门反馈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和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湿地保护部门职能

  在反馈的修改意见中,一些省级部门建议在草案中增加有关各自职能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省人民政府已经在《四川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省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同时,鉴于湿地保护涉及的部门多,且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已规定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建议仍保留草案的相关条文,不再对各个部门的职责作规定。

  二、关于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应进一步完善湿地生态补偿制度,条例中应当明确补偿主体、补偿额度等具体问题。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湿地生态补偿是湿地保护工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有利于湿地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为建立一种生态补偿机制,草案第四条和第十六条作出了相应的原则性规定。由于目前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在全国还处于探索试点阶段,难以在本条例中具体规定。故建议待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再作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三、关于湿地的概念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本条例关于湿地的概念不够清晰,建议进一步明确。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目前湿地保护没有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作为上位法依据,因此湿地目前也还没有统一的法律概念。本条例所指的湿地是根据国际湿地公约中关于湿地的概念并结合我省湿地保护的重点和实际作出的定义,是基本准确并符合我省湿地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因此建议维持草案第三条关于湿地的定义。

  四、关于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草案中缺乏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程序及其管理机构职能的相关规定,与法律责任中的有关规定不相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湿地自然保护区是自然保护区的一种类型,其设立程序和相关职责有明确的规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衔接性规定:“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市、州人大在反馈的修改意见中提出,建议草案的相关处罚规定应当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衔接。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委员们的建议对部分条文作了文字修改并调整了相关条款的顺序。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表决通过。

  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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