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时间:2010-11-22 来源:未知
  

2010年7月22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薛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已经2010年6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施行以来,全省各级各部门依法行政理念不断加强,行政执法行为得到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实施和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党中央、国务院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加强执法监督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特别是党的十七大对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政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更新更高的要求。现行《条例》的监督工作内容、方式、措施和力度以及监督手段已不适应当前工作和形势需要,亟待对《条例》进行修订和完善。这既是我省行政机关完善内部监督制度、改进监督方式、强化监督力度的具体行动,也是创新监督机制、综合运用各种监督形式确保行政权力正确行使的具体举措,更是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和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具体体现。同时可将我省近几年在政府法制监督工作中的一些被实践证明为行之有效的监督措施和方式在地方性法规中制度化、规范化,从而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制监督,促使行政权力授予有据、行使更加有规、监督更加有效,切实防止行政权力的缺失和滥用,确保行政机关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为我省灾后恢复重建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二、修订过程
  (一)确定修订原则。一是突出政府法制监督的特点。政府法制监督具有不同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监察、信访的特点。政府法制监督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过程监督,是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面监督,是一种以主动监督为主的内部层级监督。二是完善与发展相结合。我省已经建立和实施的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府法制监督制度应当坚持和完善并结合我省实际进行创新和发展。三是积极稳妥,突出重点。既注重维护《条例》的权威性、内容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又及时反映政府法制监督创新与发展。对带有普遍性的、条件成熟的、认识一致的有针对性的修改;不成熟的不改,可改可不改的原则上不改。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形成过程。根据立法调研计划,我们先后向各市(州)政府、省级有关部门、省政协、省政府参事室、四川大学法学院、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西南财大法学院、西南交大法学院、省社科院法研所等征求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在《四川省政府法制信息网》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在认真梳理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充分研究、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并于2010年6月22日报经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框架结构的调整。《条例修订草案》将现行《条例》共七章三十五条修改为共八章四十九条,其中,增加了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方式”和第六章“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监督”;删除了原《条例》第五章“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不再将有关监督程序规定作为专章,对有关监督程序规定内容分别在《条例修订草案》的第四章“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和第五章“具体行政行为监督”中予以保留,并对有些内容进一步进行了细化。我们认为,《条例修订草案》结构更趋合理,逻辑更加严密,也更加方便操作。
  (二)关于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方式”。该章内容是新增加的。该章主要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评估;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梳理和公布行政执法依据、建立和公布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等主动监督方式。主要依据:一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关于“依法界定执法职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创新层级监督机制”、“上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等要求;二是我省各级政府法制工作者多年致力于政府法制监督理论研究和深入实践,创造性地开展政府法制监督工作,总结出的这些既符合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又高效、便捷的政府法制监督制度和监督方式。我们认为,该章内容充分体现了政府法制监督直接性、主动性、预防性和全面性的特点,填补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信访等被动监督的空白。
  (三)关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举报、控告和投诉的处理。现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当受理并作出监督决定。这实际上是照搬了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为了尽可能的区分政府法制监督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的不同职责,统筹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平衡,避免重复救济、循环监督、公共资源浪费、行政效能低下,《条例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有关受理投诉的规定,在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被监督事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但可以提请行政机关重新核审其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待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登记立案”,“被监督事项正在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程序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这样规定,创新了政府法制监督理念,拓宽了工作思路和工作方式,政府法制监督可以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执法检查、评议考核、统计分析等主动监督手段发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而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克服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信访等被动监督的局限,实现了从“民不告,官不究”的被动监督向积极作为的主动监督的转变。《条例修订草案》删去受理投诉的程序,并不是拒绝投诉,而是不再限制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的方式,从而避免了与行政复议、信访等职能的交叉和重叠。
  (四)关于第六章“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监督”。该章的主要内容是新增加的。该章明确了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取得的条件。主要依据:一是将现行《条例》第二章第八条第五项“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的规定移至该章,并进行了细化。二是将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第十九条”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等相关规定进行制度化和细化,完善了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制度,使相关制度更加规范,更具有约束力,从而保障国务院的要求能够真正贯彻落实到位。
  《条例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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