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3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希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赴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进行立法考察,学习其他省(市)立法经验;并组织到成都、内江、自贡三市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了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意见逐一进行分析、研究,对草案反复修改,并就修改意见同省人大城环资委和省级相关部门进行了沟通、协调。2011年11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与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根据防护要求,对不同级别保护区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管理,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中明确我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二审稿中增加一条“四川省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另外,将二审稿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合写,并在第二款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中进一步明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理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管理机制。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为了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进一步强化政府的监管责任,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建议:(一)将二审稿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二)将二审稿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实行饮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三)在监督管理一章中增加国土、住建(规划)、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的监管职责,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此外,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为了确保江河下游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对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保护协调机制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增加“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关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把群策群力、群防群治写进去,鼓励公众举报水源异常,属实的应给予适当奖励,这是对执法部门监督的补充。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四、关于征收征用集体土地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征收征用集体土地用于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建设的规定,立法用意很好,但实际上很多地方所征的集体用地被用于商业开发,建议作进一步规定,对所征的集体用地一律应纳入规划,严格管理,以更好地保护水源。法制委员会经审议认为,国务院《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条例》正在起草之中,《条例(修订草案)》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暂不宜规定。因此,建议将二审稿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五、关于禁止性行为和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禁止性行为与法律责任未做到相互对应,并建议将禁止性行为和法律责任加以合并,避免处罚条文过多的问题。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合并梳理,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同时,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二审稿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精简了处罚条款数量;此外,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既保证了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都有对应的法律责任,又避免了对上位法相关法律责任的重复规定。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上的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该法规《条例(草案)》经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一并审议。